(2017)苏048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金坛区城西兴波建材经营部与殷国华、高金伢、姜照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区城西兴波建材经营部,殷国华,高金伢,姜照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7号原告金坛区城西兴波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建材市场11幢16-18号。经营者王小波,男,1965年5月5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殷国华,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高金伢,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姜照荣,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金坛区。原告金坛区城西兴��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殷国华、高金伢、姜照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中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5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金坛区城西兴波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王小波、被告殷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伢、姜照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金坛区城西兴波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王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国华、高金伢、姜照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坛区城西兴波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殷国华、高金伢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6459元;2、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殷国华、高金伢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8日,被告殷国华、高金伢与原告金坛区城西兴波建材经营部达成口头协议即被告殷国华、高金伢所有的坐落在金坛区东城街道徐塘新村41幢301室房屋室内装潢,由原告金坛区城西兴波建材经营部负责提供数量、规格、单价不等瓷砖;铺贴瓦工由被告殷国华、高金伢自找;铺贴报酬由被告殷国华、高金伢支付等内容。嗣后,原告金坛区城西兴波建材经营部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11月19日、11月23日、11月24日、11月25日供给被告殷国华、高金伢数量、规格、单价不等瓷砖,计货款人民币16459元(含脚线加工费75元)。此款后经原告金坛区城西兴波建材经营部多次催要,被告殷国华、高金伢以部分瓷砖存在色差为由,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殷国华辩称,2015年11月17日至11月25日,本人因家庭室内装潢,向原告金坛区城西兴波建材经营部赊购规格不等瓷砖以及应付���款16549元是事实。被告殷国华、高金伢之所以拒付货款,是因为原告金坛区城西兴波建材经营部提供的部分型号8727全抛釉80×80㎝地砖存在色差,且铺贴在客厅,特别显眼,影响美观,只要原告金坛区城西兴波建材经营部对色差地砖予以调换,被告殷国华、高金伢立即支付货款。被告高金伢、姜照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坛区城西兴波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均为王小波。1998年3月27日,被告殷国华、高金伢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7日,原告金坛区城西兴波建材经营部向被告殷国华、高金伢提供型号2501墙砖25㎝×75㎝,128片,单价23元/片;型号2501瓷砖25㎝×75㎝,128片,单价23元/片;型号F0603瓷砖30㎝×60㎝,64片,单价11元/片;型号8727全抛釉地砖80㎝×80㎝,84片,单价95元/片;型号6085瓷砖30㎝×60㎝,104片,单价15元/片;型号3085瓷砖30㎝×30㎝,58片,单价6.5元/片。同年11月19日,原告金坛区城西兴波建材经营部向被告殷国华、高金伢提供型号6010瓷砖30㎝×60㎝,120片,单价15元/片;型号3010瓷砖30㎝×30㎝,36片,单价6.5元/片;同年11月24日,原告金坛区城西兴波建材经营部向被告殷国华、高金伢提供型号8727全抛釉地砖80㎝×80㎝,7片,单价95元/片;同年11月25日,原告金坛区城西兴波建材经营部向被告殷国华、高金伢提供型号6085瓷砖30㎝×60㎝,8片,单价15元/片;同年12月23日,原告金坛区城西兴波建材经营部为被告殷国华、高金伢完成加工脚线31根,加工费7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459元。被告殷国华、高金伢收货后,雇佣被告姜照荣铺贴,铺贴报酬由被告殷国华、高金伢支付完毕。2017年1月11日,原告金坛区城西兴波建材经营部以被告殷国华、高金伢拒不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要求处理。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殷国华以原告金坛区城西兴波建材经营部提供的部分型号8727全抛釉地砖80㎝×80㎝存在色差问题,要求原告金坛区城西兴波建材经营部予以更换等抗辩意见,本院当庭向被告殷国华释明,可以提出反诉请求,但被告殷国华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明确反诉性质和请求。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金坛区城西兴波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王小波陈述:鉴于被告殷国华提出有几片瓷砖存在色差问题,原告金坛区城西兴波建材经营部同意作出让步,少收货款1000元。又查明,原告金坛区城西兴波建材经营部向被告金坛区城西兴波建材经营部提供的型号8727全抛釉80㎝×80㎝地砖为3片一箱,每箱外包装上均印有《产品使用说明》文字内容。该《产品使用说明》文字内容共有6条,其中第2条:“使用时,要注意色差的分别,不要把不同色号的产品混合铺贴,砖与砖之间预留3-5㎝灰缝”;第6条:“产品若有任何不良状况请立即通知本公司处理,一经铺贴、恕难负责,恳请谅解”。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殷国华、高金伢向原告金坛区城西兴波建材经营部赊购数量、规格、价格不等瓷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殷国华、高金伢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殷国华以部分地砖存在色差,要求原告金坛区城西兴波建材经营部重新调换后再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经本院对其释明后未能提出反诉请求,应视为被告殷国华放弃了对部分地砖存在质量异议的反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金坛区城西兴波建材经营部在向被告殷国华、高金伢提供的型号8727全抛釉地砖80��×80㎝的纸包装箱上,均印有《产品使用说明》,该《产品使用说明》作出了足以引起买受人铺贴注意的提示,应视为出卖人已经充分履行了瓷砖铺贴告知义务。被告殷国华、高金伢购买的瓷砖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只是部分地砖存在颜色上的深浅,但这个程度的差异不会影响整体效果。再者,铺贴瓦工即本案被告姜照荣由被告殷国华、高金伢所雇佣,被告姜照荣在铺贴前发现地砖色差,应立即停止铺贴,正是因为被告姜照荣未尽到铺贴注意义务,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对此,三被告均有责任。庭审中,原告金坛区城西兴波建材经营部自愿少收货款1000元,应在讼争货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也不能确定,因此,被告殷国华、高金伢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殷国华、高金伢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殷国华、高金伢系夫妻关系,因房屋装潢赊欠原告金坛区城西兴波建材经营部货款16459元,应认定该笔货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殷国华、高金伢共同支付。被告高金伢、姜照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国华、高金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坛区城西兴波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15459元及利息(以1545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金坛区城西兴波建材经营部负担12元,被告殷国华、高金伢负担2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200元由被告殷国华、高金伢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殷国华、高金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殷国华、高金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海芳人民陪审员 陈晓祥人民陪审员 郭咏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雨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