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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7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天力达建筑机械租赁站与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天力达建筑机械租赁站,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7795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天力达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经营者:李拥军。被告: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城区。法定代表人:王锋,执行董事。原告呼和浩特市天力达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天力达租赁站)与被告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达租赁站经营者李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力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01137元,并支付迟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地点位于呼市腾飞路锦绣福源B区3、4号楼住宅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的履行合同。后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塔机租赁总结算》,至今,被告租用塔吊共产生费用692197元,被告在2013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491060元,截止诉讼之日尚欠201137元,并产生迟延利息。以上所欠租赁费款项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至今一直向被告催要,至今无果。故按照合同约定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被告万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天力达租赁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一组:塔吊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过合同;第二组:塔机租赁费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是经双方认可的;第三组:开工报告,证明原告的设备租给被告的起租时间和停止时间。第四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原告天力达租赁站与被告万方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腾飞路锦绣福源B区3#、4#楼的工程项目向原告租赁型号为QTZ80和QTZ63的四川”天成”牌液压自升塔式起重机两台,租赁期限自万方公司签署开工通知书之日始至万方公司书面通知停工之日止。租赁费为QTZ80型号每月33000元、QTZ63型号每月29000元,租赁不足一个月时按实际天数结算,单价按照月租金金额除以30天进行计算。付款方式为塔吊正常运行之日起60日开始支付应结算费用,塔吊出场时结清所有费用。另合同对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案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开工报告及停工报告,万方公司租赁天力达租赁站型号为QTZ80塔吊的日期为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1月29日、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1日,租赁型号为QTZ63塔吊的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1月29日、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10日。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署了《塔机租赁费总结算》,结算后的租赁费总计692197元,已付款491060元,欠款201137元,双方在总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盖章。本院认为,原告天力达租赁站与被告万方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提供了塔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万方公司未按合同及双方的结算单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201137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的利息,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的给付期限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租赁费实际支付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综上所述,原告天力达租赁站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天力达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费人民币201137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租赁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天力达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霞代理审判员  雅 茹人民陪审员  王凤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梦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