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佟林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刑初454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杰,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21日被伊宁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伊宁市���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佟某杰在伊宁市XX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睡觉时,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两部OPPO(A59M、R9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为2944元。案发后追回OPPOR9Plus手机一部,以发还失主。被告人佟某杰辩称,我已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出来以后好好做人,希望对我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伊宁市公安局扣押的手机等��证;伊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地力木拉提·模米那洪、王伟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佟某杰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佟某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所盗物追回退还失主,对部分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追缴后返还给被���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佟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二、部分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魏国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钦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