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刑更第5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赖经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赖经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第5447号罪犯赖经华,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2003)赣刑一终字第26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认定赖经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连同前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十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09)洪刑执字第1262号、(2011)洪刑执字第6872号、(2013)洪刑执字第3215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六个月二十天、一年零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赖经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履行民事赔偿款3000元。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赖经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全额履行民事赔偿款,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赖经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2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燕审判员 简布礼审判员 龚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