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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罗某霞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霞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8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霞,女,49岁,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化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新化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霞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始,被告人罗某霞以广州市天河区珠村大塘边街十二巷6号一楼无名发廊和对面的出租屋203房为据点,容留失足妇女康某在上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同年3月15日23时许,康某先后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与违法人员廖某、徐某(均被行政处罚)发生性关系,罗某霞每次从中收取容留费用人民币30元。罗某霞亦在同日23时许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与违法人员潘某(已被行政处罚)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霞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霞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罗某霞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始,被告人罗某霞以广州市天河区珠村大塘边街十二巷6号一楼无名发廊和对面的出租屋203房为场所,容留失足妇女康某在上址进行卖淫活动。同年3月15日23时许,康某先后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与违法人员廖某、徐某(均被行政处罚)发生性关系,罗某霞每次从中收取容留费用人民币30元。罗某霞亦在同日23时许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与违法人员潘某(已被行政处罚)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嫖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杨某1、廖某、徐某、潘某、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嫖资照片,手机微信转账截图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康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罗某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霞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嫖资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霞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嫖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