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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34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杨桂芳诉陈燕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芳,陈燕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条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4民初164号原告:杨桂芳,女,汉族,汾西县人。被告:陈燕龙,男,汉族,汾西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育峰,男,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军,总经理。地址:临汾市尧都区滨河东路滨河国际写字楼4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男,该公司客服经理。原告杨桂芳诉被告陈燕龙、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芳与被告陈燕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育峰、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燕龙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和后续护理费用共计5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确定数据和一审开庭前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燕龙驾驶晋L15K**小型轿车从汾西凤凰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联通公司楼前路段时与前方正常由西向东行驶的张芳平驾驶的绿源电动车(后载原告杨桂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桂芳受伤、电动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陈燕龙驾驶晋L15K**小型轿车逃逸。汾西县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后,查找到被告陈燕龙,并根据证据作出汾公交认字【2017】第1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因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燕龙辩称:1、我认可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其他的看了证据以后再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首先要核实保险车辆是否具备有效行驶证件,车辆是否检验合格,司机驾驶证以及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是否相符,以此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燕龙驾驶晋L15K**小型轿车从汾西县凤凰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联通公司楼前路段时,与前方正常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张芳平驾驶的王某某和杨桂芳乘坐的绿源踏板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芳平、杨桂芳、王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陈燕龙驾驶晋L15K**小型轿车逃逸。该事故经汾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燕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芳平、杨桂芳、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桂芳被送往汾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临���市第四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共花去医药费用8451.97元,其中在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同时查明:陈燕龙所驾驶的晋L15K**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均未超过保险期限。另查明:杨桂芳为太原新铁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均收入为6500元,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燕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桂芳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保险金额超过了本起事故伤者的赔偿金额,因此,陈燕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应由永诚保险公司承担,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为:(一)医药费8451.97元。(二)护理费903.24元{27476元(2016年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65天×12天(住院时间)}(三)营养费1690.39元{8451.97元(医药费)×20%}(四)误工费2400元{200元(平均工资)×12天(住院12天)}(五)交通费1966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70元(临汾市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出���伙食补助标准)×12天×2人(杨桂芳与陪护1人)}(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情)以上共计19251.6元关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的因被告陈燕龙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公司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永诚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该相关证据,应认定为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永诚保险公司仍应按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桂芳医疗等费用192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燕龙负担550元,原告杨桂芳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龙人民陪审员  柳书栋人民陪审员  王永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原红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