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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8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赵维青与胡宗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青,胡宗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民初799号原告:赵维青,男,汉族,1966年09月24日出生,农民,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娥,贵州虎渡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宗然,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公园路南瓜山。法定代表人:徐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牧,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维青与被告胡宗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娥、被告胡宗然、财保松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维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宗然赔偿原告医疗费57432.12元(已扣除支付52704.2元)、误工费16859.87元、伤残赔偿金32360.12元、护理费759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0.00元、营养费4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199.7元、共计132886.1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时被告再赔偿,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胡宗然驾驶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公司:财保松桃支公司)从松桃普觉镇姜家洞村往棉花山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普觉镇××山村甘塘路段时与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至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所受伤害为:1、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剖腹探查术后肠漏;3、术后切口感染并全层开裂;4、回肠横断伤;5、肺部挫伤;6、右侧媚弓部皮肤裂伤;7、右侧额头头皮裂伤,共住院39天,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02599.47元,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胡宗然协商被告胡宗然垫付费用52704.2元,原告垫付49895.27元。2016年10月14日该起交通事故经松桃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胡宗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1月10日原告所受伤害经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后因原告反复腹痛,于2017年1月29日再次到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脓胸;2、右肺社区获得性××;3、粘连性肠梗阻;4、慢性胆囊炎;5、腰椎间盘突出,住院42天。事后,被告胡宗然除赔偿52704.2元外,其他赔偿费用拒绝承担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宗然辩称,2016年8月31日发生在普觉镇××山村甘塘路段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宗然承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发生交通时,被告胡宗然驾驶的车辆在财保松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请求被告胡宗然赔偿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予以核实,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宗然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宗然垫付了费用42704.20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财保松桃支公司辩称,对2016年8月31日发生在普觉镇××山村甘塘路段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维青受伤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宗然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胡宗然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赵维青的赔偿费用,医疗费按照医疗发票为准,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按照服务业予以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3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我公司同意支付2000.00元,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情况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是否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如不是交通事故所致,第二次住院期间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车辆维修费以发票为准,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31日,被告胡宗然驾驶牌号为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普觉镇姜家洞村往普觉镇××山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普觉镇××山村甘塘路段时与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赵维青驾驶车牌号为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维青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松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赵维青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维青无责任;2、被告胡宗然驾驶牌号为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胡宗然,该车在财保松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3、原告赵维青受伤后于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0月9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9天,经诊断所受伤害为:(1、)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剖腹探查术后肠漏;(3、)术后切口感染并全层开裂;(4、)回肠横断伤;(5、)肺部挫伤;(6、)右侧媚弓部皮肤裂伤;(7、)右侧额头头皮裂伤,原告赵维青住院期间被告胡宗然垫付了医疗费用42704.20元、被告财保松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4、原告赵维青维修车辆支付了维修费1080.00元。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赵维青请求赔偿费用计算标准问题。由于在法庭辩论结束时,2017年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各项赔偿标准已公布,故应按照2017年贵州省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公布的标准予以计算;2、原告赵维青第二次住院(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3月12日),是否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赵维青提供的第二次住院病历所载明的诊断情况以及结合原告赵维青第一次住院病历所载明的诊断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赵维青第二次住院不是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本院认为,侵权责任人因自己侵权行为侵犯他人权益,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对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2016年8月31日被告胡宗然驾驶牌号为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普觉镇姜家洞村往普觉镇××山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普觉镇××山村甘塘路段时与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赵维青驾驶牌号为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维青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被告赵维青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维青无责任,故被告胡宗然应承担对原告赵维青的各项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胡宗然驾驶的牌号为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松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松桃支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责任事故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赵维青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计算标准、结果,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结合原告赵维青住院病历、用药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为100695.27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赵维青住院时间以及鉴定时间,参照2017年贵州省审理交通事故标准计算为:48077.00÷365×132≈17387元,由于原告赵维青只请求被告赔偿16859.87元,故本院确认为16859.87元;(3)、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赵维青所受伤害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参照2017年贵州省审理交通事故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8090.28×20×0.2≈32361.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赵维青住院39天,参照2017年贵州省审理交通事故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35528.00÷365×39≈3796.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赵维青住院39天,参照2017年贵州省审理交通事故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100.00×39=3900.00元;(6)、营养费,结合原告赵维青住院39天以及伤残等级情况,参照2017年贵州省审理交通事故标准本院确认为1170.00元;(7)、鉴定费,结合原告赵维青提交的发票,本院确认为1199.70元;(8)、车辆维修费,结合原告赵维青提交的维修发票,本院确认为10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赵维青所受伤害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确认为2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3062.00元。上述赔偿费用,首先由被告财保松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内先行赔付,剩余41062.00元,由被告财保松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依照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财保松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00元,应予以扣除;对被告胡宗然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医疗费用42704.20元,由于原告赵维青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赵维青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维青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维修费共计6929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自治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维青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维修费共计41062.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自治县支公司返还被告胡宗然垫付医疗费用42704.2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减半收取计1450.00元(缓交),由被告胡宗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