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8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朝军、白鸿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朝军,白鸿,陈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民初2号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应城市蒲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066102317R。法定代表人程根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汪银,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朝军,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被告白鸿,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被告陈芃,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朝军、白鸿、陈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银,被告陈朝军、陈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鸿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未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朝军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对未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朝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20,000元。3、判令被告白鸿、陈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陈朝军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3%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月利率为3%,逾期未履行还应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白鸿、陈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朝军指定帐户汇款2,00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引发纠纷。被告陈朝军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且已付了部分利息。现在也是在积极想办法还款,在2015年5月初,应原告的要求还增加了一个担保人陈芃。被告陈芃辩称,其是2015年5月初应原告的要求才签的担保书,其虽在借款合同的尾页签字,但没有参与借款,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白鸿未作答辩。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据:证据一、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陈朝军、白鸿、陈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朝军、白鸿、陈芃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证明2014年12月19日,陈朝军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月利率为3%,逾期未履行还应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白鸿、陈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白鸿、陈芃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证据五、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白鸿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自愿履行还款义务。证据六、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20,000元。被告陈朝军、白鸿、陈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五(共同还款承诺书)经核实,上面的签字均为三被告自愿亲笔签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陈朝军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白鸿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月利率为3%,逾期未履行还应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白鸿、陈芃在共同还款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朝军指定帐户汇款2,00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期间被告陈朝军仅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利息780,000元,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陈朝军再未予偿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成讼。另查明,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自己的债权,于2016年12月10日与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依约定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0,000元。并在诉讼过和中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朝军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能够相互佐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陈朝军应当按约及时履行到期偿还债务的义务,但陈朝军却至今未能偿还,显然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陈朝军已经自愿支付且不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属自然债务,本院不予干涉。对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民事审判的相关精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鸿、陈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就应当清楚其行为会���生的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而其又无证据证明是受欺诈或胁迫所为,应当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且该保证仍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白鸿、陈芃应对陈朝军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对被告陈芃称其签字是在借款关系发生之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其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无法律依据,即使其所述属实,其行为也属典型的事后担保行为,也是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被告陈芃也应当按照其承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4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律师费20,000元。二、被告白鸿、陈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上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朝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朝军、白鸿、陈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兵审 判 员  宋 雯人民陪审员  张 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普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