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执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561孔凡花与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561号申请执行人:孔某委托代理人:魏某被执行人:孙某申请执行人孔某与执行人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9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孔某医疗费损失等共计57000元。被告孙某于2016年2月23日前赔偿原告孔某医疗费损失等10000元,自2016年3月起每月23日前赔偿原告孔某医疗费损失等3000元,至付清为止,如被告孙某有任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孔某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二、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因被执行人孙某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孔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医疗费37000元及其他费用5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工商、证券等信息等进行的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孔某与执行人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林审 判 员 刘淑云代理审判员 吕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