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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5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伟与杨新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杨新孔,杨兰青,杨成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5969号原告:刘伟,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杨新孔,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杨兰青,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杨成志,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原告刘伟与被告杨新孔、杨兰青、杨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孔、杨兰青、杨成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新孔、杨兰青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4日按月2%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杨成志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新孔、杨兰青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杨新孔由被告杨成志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2个月,逾期还款违约金千分之五,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仍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新孔、杨兰青、杨成志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原告刘伟与被告杨新孔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杨新孔向刘伟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1.5%。如逾期不能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本息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杨成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杨成志签署担保合同一份,承诺自愿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4日,杨新孔向刘伟出具借条及承诺书一张,确认收到借款60000元。2015年3月24日,杨新孔偿还本金9000元,2015年6月11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5年8月13日偿还本金1000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10月14日,此后未再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新孔借原告刘伟60000元,有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其已偿还20000元本金,尚欠本金40000元,被告杨新孔应予偿还。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为逾期金额的日5‰,超出了法定的最高利率限额,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成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担保行为有效。原告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兰青承担偿还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伟请求判令被告杨新孔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新孔自2015年10月14日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成志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形成之日)。二、被告杨成志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新孔、杨成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景金审 判 员  李祥柱人民陪审员  谢兰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