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敬超与师俊刚、刘彦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敬超,师俊刚,刘彦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7号原告:徐敬超。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俊刚。被告:刘彦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41号1603、1604、1605室。负责人: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敬超诉被告师俊刚、刘彦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敬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俊刚、刘彦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敬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车款107972元。2、请求被告给付拖车费400元,停车费8600元,拆解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3、由被告���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辽A×××××号小型轿车车主,2016年11月23日,原告驾驶该车辆由北向南占边路正常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文萃路时,与被告师俊刚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沈阳市沈河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师俊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严重,就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等与被告协商未果,鉴于此,原告为减少停车损失及车辆闲置损失而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师俊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被告刘彦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付合理合法的费用。车辆维修费需要对方提供修车发票及明细,拖车费400元同意赔付,拆解费应该包含在维修费中,所以不同意赔付。因该车辆一直停在4S店中,不应产生停车费,且停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属于免责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均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的登记证及行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拖车费票据、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停车费收据、拆解费收据、投保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徐敬超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河区青年大街文萃路时,与被告师俊刚驾驶的车主为刘彦凤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师俊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至4S店,产生拖车费400元,在4S店停放期间产生停车费8600元。该车辆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107972元,鉴定产生拆解费3000元,鉴定服务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师俊刚(司机)驾驶被告刘彦凤所有的出租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刘彦凤的出租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车辆在4S店停放期间产生的停车费,因该车辆并未在此4S店维修,故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我国民事��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师俊刚、刘彦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敬超车辆损失费107972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敬超车辆拆解费3000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敬超鉴定费2000元。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敬超拖车费400元。五、驳回原告徐敬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抗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55元,由被告刘彦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卑英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青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