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3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刘宝仪、李志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刘宝仪,李志和,佛山市紫明星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97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杨法德,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玲,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仪,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李志和,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紫明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志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刘宝仪、李志和、佛山市紫明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明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燕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军、刘敏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仪、李志和、紫明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如下:一、被告刘宝仪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79875.83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分别按照《周转易协议书》第5条及《个人授信协议》第4条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3075%,逾期罚息利率为9.46125%,对不能按时计收的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利息为9144.15元,罚息154712.84元,复息435.91元,本息合计2844168.73元);二、被告刘宝仪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5000元;三、原告对被告刘宝仪、李志和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产权证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12941号)在上述第1、2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志和、紫明星公司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法院判决后,由法院直接向原告退回。原告于庭审中补充诉请如下:截止到2017年6月28日,被告刘宝仪拖欠原告欠款本金合计2679875.83元,利息9144.15元,罚息242750.95元,复利737.92元。事实及理由:一、合约签约情况1、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宝仪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宝仪提供45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0个月,自2013年5月起至2023年5月止。第4条约定被告刘宝仪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18条约定被告刘宝仪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刘宝仪全数承担。2、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宝仪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个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直接转账至刘宝仪名下的一卡通,周转易贷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3、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宝仪、被告李志和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宝仪、李志和以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房产,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4、2013年5月24日,被告李志和、被告紫明星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李志和、被告紫明星公司承诺自愿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二、贷款发放情况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宝仪发放了周转易贷款到其名下指定账号,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违约情况周转易贷款发放后,被告刘宝仪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屡次催收未果。而被告李志和、紫明星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宝仪、李志和、紫明星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个人授信协议》约定,若被告刘宝仪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该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经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刘宝仪450万元的交易限额。原告主张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则借款年利率为6.3075%,逾期罚息利率为9.46125%。另查明二:涉案《周转易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刘宝仪发放9笔贷款,上述9笔贷款均已到期,被告刘宝仪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本金,截止到2017年6月28日,被告刘宝仪拖欠原告欠款本金合计2679875.83元,利息9144.15元,罚息242750.95元,复利737.92元。另查明三: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为8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一、违约责任涉案借款已到期,被告刘宝仪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宝仪支付拖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6月28日,利息为9144.15元,罚息为242750.95元,复利737.92元,此后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复利应分别以拖欠的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46125%计算。关于律师费。《个人授信协议》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刘宝仪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宝仪承担本案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律师费金额应有所调整,考虑到本案的难易程度以及市场行情,本院酌定本案律师费为40000元。担保责任1.保证责任被告李志和、紫明星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本案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在被告刘宝仪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上述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刘宝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完毕后,有权向被告刘宝仪追偿。抵押责任被告李志和、刘宝仪提供被告李志和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在被告刘宝仪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679875.83元及利息9144.15元、复利、罚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暂计至2017年6月28日罚息为242750.95元,复利为737.9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应分别以拖欠的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46125%计算);二、被告刘宝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三、被告李志和、佛山市紫明星家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宝仪追偿;四、若被告刘宝仪不按时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对被告刘宝仪、李志和提供抵押的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234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234元,被告刘宝仪、李志和、佛山市紫明星家具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婷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