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大岗荣徽包装材料商行与广州市先河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大岗荣徽包装材料商行,广州市先河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2488号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荣徽包装材料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经营者:霍晓燕,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广州市先河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林秋容。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荣徽包装材料商行(以下简称荣徽商行)就诉被告广州市先河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荣徽商行的负责人霍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徽商行起诉称:被告先河公司自2012年10月起向原告荣徽商行订购包装劳保用品。截至2015年12月止,被告先河公司尚欠原告荣徽商行货款余款238057.06元未付。经原告荣徽商行多次催讨,被告先河公司支付了33880.71元并开具两张支票,其中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款项于2016年1月20日到账,另一份金额为104176.35元的支票,被告先河公司在支票付款期限届满前告知原告荣徽商行其付款账户余额不足,故原告荣徽商行未承兑。原告荣徽商行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先河公司向原告荣徽商行支付货款104176.35元;2.被告先河公司向原告荣徽商行支逾期付款违约金31878元;3.被告先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荣徽商行主张被告先河公司于本案起诉后再支付70000元,故变更第1项及第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先河公司向原告荣徽商行支付货款34176.35元;2.被告先河公司向原告荣徽商行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176.35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荣徽商行提交证据:《对账单》、支票。被告先河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荣徽商行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网页打印件,记载先河公司为于2009年6月9日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林秋容,监事为黄静森。(二)《对账单》���件,显示由荣徽商行、先河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进行对账,先河公司尚欠荣徽商行货款238057.06元未付。《对账单》空白栏载有“确认黄静森2015.12.25”字样的手写字体。(三)支票原件,显示由先河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出票,支票号码为1030443044974777,出票金额104176.35元,付款行农行广州五洲城支行,用途货款。该支票“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有“广州市先河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林秋容”字样的印章。荣徽商行主张,先河公司于前述付款期限届满前告知荣徽商行其付款账户余额不足,故前述支票未承兑。尚未有证据显示货款余款荣徽商行已受偿。以上事实,有原告荣徽商行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先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荣徽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荣徽商行于庭审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荣徽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荣徽商行为先河公司提供货物,先河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有证据显示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先河公司最迟应于双方对账当日付清货款余款,现其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其应向荣徽商行支付货款余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荣徽商行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先河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荣徽���装材料商行支付货款34176.35元;二、被告广州市先河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荣徽包装材料商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176.35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元,由被告广州市先河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 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周晓宇书 记 员 麦桂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