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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2722秦国与于军、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于军,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722号原告:秦国,男,1980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于军,男,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张芹,女,1980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秦国与被告于军、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军、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于军、张芹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于军因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届期未还。被告于军、张芹未作答辩。秦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款合同。载明:于军、张芹向秦国借款100000元,借期从2015年6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止,月息3%。借条,载明,借到秦国人民币壹拾万元用于生意,月息3%,借款人于军、张芹。2015年6月24日,秦国向于军转账的银行转账凭条,载明秦国于2015年6月25日向于军转入97000元。庭审中,秦国承认转账97000元是100000借款预扣一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军、张芹应当偿还秦国的借款及其利息。但合同约定的3%月息以及预扣利息违反法律和相关民事政策,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军、张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秦国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以97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于军、张芹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嵇友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应当在借款返还时一并返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出借人和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