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行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华新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与邹琴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邹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3行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梅龙大道98号行政服务中心1栋3楼。法定代表人欧国立,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威,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娜,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琴,女。上诉人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因邹琴诉其不履行规划土地监察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行初19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5日,邹琴向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举报案外人朱某良等人强占国有土地建设约5千平方米的钢结构铁皮房出租牟利,请求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依法进行查处。接到举报后,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下属龙华规划土地监察中队立案受理的该举报,并于2015年11月23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笔录显示:当事人为朱某良,现场有1处高1层的建筑物,占地面积约42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4200米;勘验笔录上并无朱某良的签字。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提交的照片显示现场的建筑已被拆除,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主张现场照片中有邹琴,可知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已将处理结果告知邹琴;邹琴对此不予确认,且邹琴主张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提交的照片未注明日期,其证据亦无法证明违法建筑已被拆除。2016年6月23日,邹琴向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公开对其投诉的处理结果。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于2016年7月13日答复称:“经我大队会同龙华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中队核查,该处地块上的建筑物,已经由业主自行拆除,新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未下发行政处罚相关文件。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在庭审中明确对涉案违法行为人不予处罚的依据是《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无违法事实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虽未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文件,但从答复邹琴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来看,其对邹琴举报事项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无违法事实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不予行政处罚”。从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提交的现场勘验笔录可以确认,在邹琴举报之后,涉案违法建筑依然存在,即使如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陈述,在调查期间涉案违法建筑由当事人自行拆除,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客观存在过,不能得出无违法事实的结论。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认定无违法事实而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至于对于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应根据查明的案件具体情况,依据相关法律作出决定。并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检举、控告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中的违法行为,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按照规定告知举报人、控告人”,告知邹琴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判决:一、撤销深圳市龙华新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对邹琴举报土地违法行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深圳市龙华新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在法定的期限内对邹琴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上诉人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邹琴起诉。上诉理由:1、针对邹琴举报的违法行为,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依法能够采取的处罚措施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已自行拆除和退出,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合法合理,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并且无法执行。2、邹琴与所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对朱某良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对邹琴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驳回邹琴的起诉。被上诉人邹琴答辩称,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邹琴在二审中提交(2016)粤03民终17140号判决书,因该份材料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邹琴在二审调查中对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出庭人员身份提出异议,本院认定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出庭人员身份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针对邹琴的投诉是否依法处理。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主张其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无违法事实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不予处罚,并未制作任何对外行政法律文书。但实际上各方当事人对案外人存在违法建筑行为的事实均无异议,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错误,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应当针对涉案被投诉的违法事实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并主动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关于邹琴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明审判员 杨宝强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