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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宋凤芝、朱玉杰、朱友、安丽娟、董玉芳、朱文与李建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凤芝,朱玉杰,朱友,安丽娟,董玉芳,朱文,李建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3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凤芝,女,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玉杰,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友,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丽娟,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玉芳,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文,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以上六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平,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成,男,194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再审申请人宋凤芝、朱玉杰、朱友、安丽娟、董玉芳、朱文因与被申请人李建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凤芝、朱玉杰、朱友、安丽娟、董玉芳、朱文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李建成与朱玉杰、朱友民间借贷一案中,因朱玉杰、朱友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于2013年7月29日达成(2012)通执字第348号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一、将被执行人朱玉杰所有的位于通化县兴林镇孟家沟村小学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自建住宅84平方米无照,作价10万元,抵押给李建成。二、被执行人朱玉杰可在二个月内在不低于10万元的基础上协助李建成处理以上房产,起点10万元部分用以抵顶李建成借款。三、被执行人朱玉杰所有的牛槽子十二个,粉碎机一台、铡草机三台,其中包括二个电机功率分别为7.5、18,用电设施三项电、太阳能热水器作价一万元,抵顶给申请人李建成。以上财产朱玉杰无权处分,小学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736平方米,自建住宅84平方米,属于宋凤芝、朱玉杰、安丽娟、董玉芳、朱文五人共有财产。牛槽子十二个,粉碎机一台、铡草机三台,其中包括二个电机功率分别为7.5、18,用电设施三项电、太阳能热水器属于通化县中通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财产,故上述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另外,朱玉杰与李建成执行和解协议的第二天,通化中院作出了(2012)通执字第348-1号执行裁定书,将朱玉杰所有的小学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736平方米、自建住宅84平方米进行了查封,该裁定认定,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述财产以10万元抵顶给李建成,李建成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退一万步讲,执行和解协议即使有效,通化中院作出的348-1号执行裁定书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不符。通化县法院(2015)通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书虽体现抵押字样,但结合具体内容,即该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有协助申请执行人进行出卖的义务,故该抵押属笔误,应予纠正。我们认为,1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内容不成立,朱玉杰处分了原告的财产;该案不存在笔误,假如该说法成立,该协议中便成为了留置条款,应是无效的。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朱玉杰可在二个月内在不低于10万元的基础上协助李建成处理以上房产,起点10万元部分用以抵顶欠李建成借款,而不是约定被执行人有协助申请执行人进行出卖的义务。在该协议没有到期的情况下,法院裁定李建成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原审查明,本案所争议房产,系由朱玉杰为扩大养牛规模于2003年1月10日以36500元竞买所得。同年10月29日,朱玉杰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购买孟家小学校舍用作饲养牛舍。2004年1月10日,朱玉杰取得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共有人数为5人。朱玉杰、朱友向李建成借款系用于养牛经营,曾约定用牛舍及牛舍内一切财产抵押。通化县中通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玉杰,发起人股东为朱玉杰(持股96.2%)、朱友(持股3.8%)。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情况,判决驳回宋凤芝、朱玉杰、朱友、安丽娟、董玉芳、朱文的诉讼请求正确。虽然宋凤芝、朱玉杰、朱友、安丽娟、董玉芳、朱文主张朱玉杰无权处分其他人的财产,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原(其他)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朱玉杰购买学校校舍作为养牛场地,期间向李建成借款,曾约定用牛舍及牛舍内一切财产抵押。李建成在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及办理变更登记前,朱玉杰也未提出该房屋还有其它共有人,案外人也未提出异议。在达成和解协议及办理变更登记前时李建成已尽到了一般审核义务,朱玉杰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建成知晓该房屋还有其他共有人。故原判认定李建成受让该房屋时是善意的,并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该房屋已变更登记,其他财产已交付,应驳回宋凤芝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宋凤芝等人作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凤芝、朱玉杰、朱友、安丽娟、董玉芳、朱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鹏才审 判 员  冯志义代理审判员  阎道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桂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