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洛阳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号负*层。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军,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宝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胜,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电器公司)因与上诉人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府井百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洛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乐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军、李默,王府井百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张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乐电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永乐电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府井百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上存在故意遗漏。《联合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由王府井百货公司统一管理的“八统一”规定及由王府井百货公司按其退货制度负责退换货。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葛宇航诈骗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2012年11月9日的退款中没有王府井百货公司相应的红字销售凭证及负数收款小票,而且在其他退换货票据上仅只有王府井百货公司一位工作人员签字。一审判决遗漏上述事实目的是故意回避王府井百货公司在履约中存在的明显过错和违约行为。二、一审仅依据葛宇航的刑事判决书,对永乐电器公司主张的葛宇航办理虚假退货发生的账差款项10297728元不予支持错误。本案为合同纠纷,永乐电器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约将合同黑票上记载的货物交付给了王府井百货公司,永乐电器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王府井百货公司统一收银、结算管理和退货,葛宇航正是利用了王府井百货公司退换货制度上存在的漏洞,将货物提走,而且在葛宇航退换货过程中,王府井百货公司没有按照其内部财务制度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王府井百货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和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对于王府井百货公司自认欠付永乐电器公司的货款,永乐电器公司应当支付欠款利息。王府井百货公司辩称,一、葛宇航被永乐电器公司派往洛阳凯瑞店担任副店长,系永乐电器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利用永乐电器公司赋予的店长职权,骗取公司财物,造成公司财产损失,该损失应当由永乐电器公司承担。二、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葛宇航诈骗案司法鉴定书》是为确定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犯罪金额所用,不能证明王府井百货公司违反退换货销售流程,一审不予采纳正确。三、在货物的购买、提货及退货过程中,永乐电器公司的工作人员全程参与,购货及退货的小票均是永乐电器公司工作人员开具,并到永乐电器公司提货,葛宇航正是利用其职务便利骗取了货物,给永乐电器公司造成了损失。王府井百货公司在退货流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2012年11月份和2013年12月份的货款没有给付的原因,是永乐电器公司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流程予以对账确认,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不能给付的过错责任在永乐电器公司,王府井百货公司不应当支持该部分款项利息。综上,应驳回永乐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王府井百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永乐电器公司向王府井百货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后,由王府井百货公司向永乐电器公司支付代收款3053256.8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永乐电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书》明确约定:永乐电器公司按结算单据开具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与结算单据一并在结算期间内送交王府井百货公司。永乐电器公司在送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交纳应承担的相关费用,王府井百货公司按联营扣率扣除应得款项后,其余款项由王府井百货公司支付永乐电器公司。依照上述约定,首先应由永乐电器公司向王府井百货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后,王府井百货公司再支付2012年11月及2013年12月的代收款。二、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王府井百货公司每月从永乐电器公司当月销售款中按比例提取抽成,但一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11月及2013年12月销售款3153447.31元中少扣取了93494元的联营抽成,该部分费用应当从销售款中扣除。三、2014年1月7日和2月3日,王府井百货公司代替永乐电器公司分别向消费者退货款70元和6030元,且均是经过永乐电器公司员工同意后退款,上述两笔款项应从销售款中进行抵扣。永乐电器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书》并未约定永乐电器公司需在先出具增值税发票,而且一般交易习惯也是先付款后开发票。永乐电器公司开具发票只是其收款之后的一个附随义务,与王府井百货公司交付款项不具有对等性,王府井百货公司无权以发票未开具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且王府井百货公司也未就出具发票提出反诉。因此,王府井百货公司称其付款之前,永乐电器公司先行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不能成立。二、王府井百货公司要求扣除联营抽成没有依据。王府井百货公司未就联营抽成支付提出反诉,而且王府井百货公司统计的2012年11月和2013年12月未付款项金额中已经扣除了联营抽成。另一方面,由于王府井百货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重大违约,其无权收取联营抽成。三、王府井百货公司所称的2014年退货款应冲抵应付款不能成立。王府井百货公司未就退货款支付提起反诉,其所称的2014年退货款发生在双方所签联营合同终止之后,且王府井百货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支持,永乐电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应驳回王府井百货公司上诉请求。永乐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王府井百货公司向永乐电器公司支付销售款13564987.66元;二、判令王府井百货公司因迟延支付销售款而向永乐电器公司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全部销售款付清之日,其中以12526853.66元为本金,向永乐电器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暂计利息金额为1284002.50元;以1038131元为本金,向永乐电器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暂计利息金额为10381.31元。以上诉讼请求合计为14869752.7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永乐电器公司、王府井百货公司就2011年合作共签订三份《联合经营合同书》,合同起止时间均为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但对联合经营场地用途都有不同约定,分别是甲方(王府井百货公司)提供的销售场地仅限于乙方(永乐电器公司)销售黑电类创维等品牌商品,文化办公类惠普、联想品牌商品,大家电类西门子等品牌商品。三份合同的第2.7.1条均约定:“甲方每月从乙方当月销售货款中提取5%(该比例应不低于本地其他商场的水平)作为联营抽成,乙方应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凭证”。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双方2012年继续签订二份《联合经营合同书》,合同起止时间均为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将合同约定的联合经营场地用途分别限制为黑电类TCL、创维、海信等品牌商品,大家电类格力、美的、海尔等品牌商品。合同的第2.7.1条延用之前的约定。2013年3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联合经营合同书》,并于同日签订《联合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三份。《联合经营合同书》中约定联合经营的商品、品牌、场地位置及用途的具体内容详见附件一《联合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1.1及1.2条款。合同2.6.4条约定:“甲乙双方对账结算时,乙方商品销售额以甲方收银记录为准,对账形式由甲方确定”,2.6.4.1条约定:“……乙方按结算单据开具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与结算单据一并在结算期间送交甲方。乙方在送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交纳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及甲方在乙方月销售营业额中扣除甲方按联营扣率应得款项后,其余款项由甲方支付乙方。如乙方违反统一收款约定,私自收银截留货款,按本合同2.12.1条规定向甲方赔偿违约金。”2.6.4.2条约定:“甲方于下月1日-3日期间由双方核对商品销售数量及金额,双方确认后,由甲方每月5日前向乙方提供月结算单,具体结算日期见附件一《联合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乙方按联营扣率核算甲方应得账款后开具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乙方在双方约定结算期间内送交甲方。乙方在送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交纳双方约定的乙方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其余款项同由甲方支付乙方”。2.10.10条约定:“乙方承担其商品及财物在甲方的一切风险,对于非因甲方人员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损失乙方应自行负责。”2.13.1条约定:“乙方自行派信息员在甲方提供的经营场地工作。使用信息员所投入的一切费用:保险、人员工资、奖金、培训费、工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对乙方派驻的信息员实施现场管理及培训,培训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方做出约定。同日,双方在三份《联合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进行了相关约定,2.1条约定:“甲方每月从乙方当月销售货款中提取5.5%作为联营扣率”;大家电类商品补充协议2.2.2条约定乙方销售计划为745.5万元;办公文化类商品补充协议2.2.2条约定乙方销售计划为34.5万元;黑电类商品补充协议2.2.2条约定乙方销售计划为720万元;4.1.2条约定:“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最后一个整月的销售款于合同解除或者终止6个月后返还乙方,且不计利息”。双方自签订合同以来,除2012年11月和2013年12月份未对账付款以外,均采取月对月结的合作方式。2013年12月份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双方均认可王府井百货公司尚未支付永乐电器公司2012年11月份应退货款2115316.31元,2013年12月份应退货款1038131元。相关增值税发票永乐电器公司未向王府井百货公司提供。2013年12月25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葛宇航系永乐电器公司单位下属洛阳凯瑞店副店长,利用凯瑞店的销售流程,采取虚假退货、骗取销售凭证的方法提走电器(价值10297728元)低价销售。葛宇航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等刑事处罚,葛宇航对一审结果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永乐电器公司和王府井百货公司所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双方对2012年11月王府井百货公司未支付永乐电器公司代收货款2115316.31元,应当向其支付,并无争议,但王府井百货公司主张永乐电器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先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后王府井百货公司再予支付货款。王府井百货公司答辩意见符合双方约定,虽王府井百货公司未予以支付,对其未支付行为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其并不存在过错,但王府井百货公司属于款项持有人,其未能及时要求永乐电器公司交付相应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亦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及民法诚实善良的本意,据此王府井百货公司应向永乐电器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关于2013年12月王府井百货公司未向永乐电器公司支付代收货款1038131元,双方亦无争议,但王府井百货公司答辩称在起诉时,未到合同约定支付时间,虽然双方在2013年3月14日的三份《联合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中4.1.2均约定:“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最后一个整月的销售款于合同解除或终止6个月后返还乙方,且不计利息”,但现已超过约定的支付货款时间,王府井百货公司应当向永乐电器公司支付2013年12月代收永乐电器公司货款1038131元。因双方约定不支付利息,则永乐电器公司相应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另外,王府井百货公司主张曾代永乐电器公司退还顾客相应货款以及合同期间的返利费用,因永乐电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王府井百货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王府井百货公司应当支付永乐电器公司2012年11月、2013年12月货款共计3153447.31元。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案外人葛宇航职务侵占的相关款项,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可以认定案外人葛宇航系永乐电器公司单位职工,其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假退货、骗取销售凭证的方法造成永乐电器公司财产损失共计10297728元,构成职务侵占罪。永乐电器公司称王府井百货公司案外人葛宇航职务侵占造成其损失主要原因是王府井百货公司未尽到必要的管理责任,其主张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一致,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永乐电器公司主张的其余款项,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府井百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永乐电器公司支付代收款3153447.31元;二、驳回永乐电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486元,由永乐电器公司负担89419元,由王府井百货公司负担24067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在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中均约定:王府井百货公司按照补充协议规定的联营扣率,从永乐电器公司实际月销售额中提取。二、双方签订的2012年《联合经营合同书》2.7.5条和2.7.6条约定:专柜销售收入由王府井百货公司统一收银,并按照王府井百货公司要求进行日对账检查,永乐电器公司实际营业额以王府井百货公司收银系统收银记录为准。王府井百货公司按永乐电器公司实际销售每月结算一次销售款。三、葛宇航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6月-2012年11月,在上述期间内,永乐电器公司财务人员发现公司的销售记录与王府井百货公司的账目记载存在账差,而永乐电器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向王府井百货公司提出异议。四、二审中,本院根据永乐电器公司的申请,向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法院调取了(2013)西刑初字第286号刑事案件(葛宇航涉嫌职务侵占案)案卷中的有关材料。其中在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对葛宇航的讯问笔录中,葛宇航陈述其实施犯罪行为主要是通过“弄黑票”的方式骗取货款,主要过程如下:顾客买货时,先由永乐电器公司专柜向顾客开具销售小票,然后葛宇航让顾客把货款打入葛宇航的银行卡上,再让顾客拿着葛宇航的银行卡到王府井百货公司的收银台按照销售小票金额付款,付款后,王府井百货公司收银台开出一式三联的销售凭证。后葛宇航再将该笔款项做退货处理,由永乐电器公司专柜开具退货冲红小票,葛宇航再让顾客拿着该张退货冲红小票和销售小票的第三联到王府井百货公司收银台办理退款手续,收银台将所退款项退回葛宇航的上述银行卡中。王府井百货公司收回顾客退货的销售凭证第一联和退货凭证第一联交给永乐电器公司专柜,但葛宇航将上述凭证拿到自己手里不计入永乐电器公司台账,并凭已经作废的上述凭证到永乐电器公司专柜仓库提取货物。五、二审中,永乐电器公司陈述如果是一般顾客要做到在退取货款后又提走货物,应当有象葛宇航一样具有永乐电器公司工作人员身份的人配合。六、永乐电器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王府井百货公司开具了3153447.31元货款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经各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王府井百货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向永乐电器公司支付货款本息的责任;二、永乐电器公司应否向王府井百货公司出具增值税票据,联营抽成93494元及退货款6100元是否应当从应付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一、关于王府井百货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向永乐电器公司支付货款本息责任的问题。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认定葛宇航犯职务侵占罪,其系永乐电器公司洛阳凯瑞店副店长,利用凯瑞店的销售流程,采取虚假退货、骗取销售凭证的方法,提走电器,非法侵占永乐电器公司的财物。王府井百货公司收银台在办理完正常退货手续后,将办理退货的相关手续(包括第一联退货小票和第一联销售小票)交予永乐电器公司柜台,用于记账并冲抵销售金额,而葛宇航利用其担任永乐电器公司店长职务上的便利,在退取货款后,将上述退货小票和销售单据私自扣留在自己手中,不入永乐电器公司的账目,而是利用上述单据从永乐电器公司提取货物。葛宇航之所以能够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成功骗取货物,主要原因在于其利用担任永乐电器公司店长职务的便利,如果仅是一般顾客,依照正常的退货程序,在办理完退货手续后,是无法再提走货物的。因此,造成永乐电器公司货物被提走的直接原因在于永乐电器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犯罪行为,王府井百货公司在退货管理上并无明显的过错。另一方面,永乐电器公司和王府井百货公司对于专柜的销售额采取日对账检查,每月结算的方式,在对账和结算的过程中,永乐电器公司的财务人员已经发现了两公司之间的账差,但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处理上述问题,永乐电器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向王府井百货公司提出异议。因此,对于葛宇航犯罪行为的发生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王府井百货公司不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永乐电器公司关于王府井百货公司在退货过程中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应向永乐电器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永乐电器公司应否向王府井百货公司出具增值税票据,联营抽成93494元及退货款6100元是否应当从应付货款中扣除的问题。双方在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中均约定:王府井百货公司按照补充协议规定的联营扣率,从永乐电器公司实际月销售额中提取。依据上述约定,联营抽成应当按照永乐电器公司的实际销售额进行提取,而非王府井百货公司主张的应按《联营经营合同销售指标分解表》中规定的月销售计划数额计取联营抽成,王府井百货公司关于2012年11月及2013年12月销售款中少扣取了93494元的联营抽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王府井百货公司关于其于2014年1月7日和2月3日分别代永乐电器公司向消费者退款70元和6030元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联合经营合同书》第2.6.4.1条约定:永乐电器公司按结算单据开具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与结算单据一并在结算期间送交王府井百货公司。永乐电器公司在送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交纳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及王府井百货公司在永乐电器公司月销售营业额中扣除王府井百货公司按联营扣率应得款项后,其余款项由王府井百货公司支付永乐电器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永乐电器公司向王府井百货公司开具和送交增值税发票的履行义务在先,而王府井百货公司支付款项的履行义务在后。永乐电器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王府井百货公司开具了3153447.31元货款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王府井百货公司亦应依约向永乐电器公司支付相应的3153447.31元货款。王府井百货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的主要原因在于永乐电器公司之前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对此王府井百货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利息的责任。鉴于二审审理中永乐电器公司已向王府井百货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一审判决王府井百货公司向永乐电器公司支付3153447.31元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永乐电器公司和王府井百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402元由洛阳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红云审判员 李红芬审判员 张俊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天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