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远毅、丁长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远毅,丁长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657号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2A号。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勋章,男,该公司职员。被告:程远毅,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丁长姣,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农商行)与被告程远毅、丁长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勋章、被告程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长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仙桃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程远毅、丁长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按年利率11.88%计算,从2014年8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25%计算);2、被告程远毅、丁长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别怀廷因经商缺乏资金向仙桃农商行申请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1.88%,期限为一年。程远毅、案外人程玉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仙桃农商行多次催讨,别怀廷一直未还。被告程远毅辩称:程远毅为别怀廷向仙桃农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程远毅现在没有能力还款。丁长姣是程远毅的妻子,没有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丁长姣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程远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丁长姣未到庭,不能质证。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明、户政核查表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有借款人别怀廷的签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保证责任承诺书有借款人别怀廷、保证人程远毅、程玉和的签名,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询证函,有程远毅的签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经别怀廷申请,仙桃农商行与别怀廷、程远毅、程玉和签订了《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别怀廷向仙桃农商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1.88%。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程远毅、程玉和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仙桃农商行按期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仙桃农商行多次催讨,别怀廷一直未还。另查明,被告丁长姣未在《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本院认为:别怀廷向仙桃农商行借款,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程远毅与仙桃农商行约定为别怀廷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仙桃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别怀廷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程远毅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丁长姣未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未与仙桃农商行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对于仙桃农商行要求丁长姣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远毅返还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按年利率11.88%计算,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7.25%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丁长姣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程远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诗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