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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3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雷某健与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健,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089号原告:雷某健,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佩,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南县。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于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雷某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毅,女,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雷某健诉被告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海涛、被告陈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蔡某毅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3日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着广州市荔湾区由北往南行驶,恰预被告陈某驾驶陕A×××××号小型面包车沿路口由北往北行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智能减退、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双肺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一陈某系陕A×××××号小型面包车的驾驶人和所有权人,被告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系陕A×××××号小型面包车的承保人,因此被告二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应对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原告经济窘迫而被告拒绝后续赔偿,因此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0368.61元。[原告医药费76112.5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十级34757.2×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级,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护理费3760元(80元/天×47天)、误工费29983.33元(3500元/月÷30×257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3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38.48元(儿子:2014年9月出生,计算16年,25673.1×16×0.1÷2=20538.48元)上述合计221228.71元。陈某应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加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为(221228.71-120000)×30%+120000=150368.61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6112.5元没有异议,但陈某已经垫付了4681.14元作为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有异议,原告已经出院,没有医嘱说要继续治疗,已经评残,不认可该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数额应×0.1。精神损害赔偿金方面,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为3000元比较合适,原告诉请交强险优先范围内处理的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一张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比较合适。营养费未见医嘱,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用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抚养费金额没有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承责比例没有异议。被告陈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其已垫付医疗费4681.14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雷某健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由北往南行驶,恰遇被告陈某驾驶陕A×××××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往北掉头行驶,两车相撞,造成雷某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陕A×××××号小型汽车为被告陈某所有,陈某为该车辆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智能减退、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双肺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避免劳累紧张刺激、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定期复诊等。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7日、2017年3月7日前往该医院复诊。为此,原告在该医院共发生医疗费75752.5元。另,原告曾于2016年7月3日、7月5日前往广州市荔湾区中医医院就诊,共发生医疗费4681.14元,由被告陈某为其垫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数额实为75752.5元,不包含陈某垫付的部分。2016年8月5日,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雷某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20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精神残情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62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工作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6年2月至7月在广州市飞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另查,原告雷某健育有一子雷昊,于2014年9月19日出生。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病历、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双方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雷某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承担次要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依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方提供的票据可证实,原告为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80433.64元(75752.5元+4681.14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该项目尚未实际发生,且没有具体金额,本院不予采纳,待其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3、残疾赔偿金:首先,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广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可计得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0.1)。其次,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显示原告在广州已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其要求按广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付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7年3月20日定残日有一子雷昊尚需抚养:由雷昊的出生时间2014年9月19日计得需抚养时间为15年又6月,原告主张的抚养年限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结合抚养人数(2人)和伤残等级等级(10),可计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896.65元[25673.1×(15+6÷12)×10%÷2]。以上合共89411.0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司法实践的标准和被告陈某应承责的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000×0.3)。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470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6、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376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7、误工费:原告出院医嘱“避免劳累紧张刺激、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定期复诊等”并非指停工停休,不应认定为误工时间,本院仅认定住院期间48天为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证实其事发前有工作收入,且数额不超过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中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1916元/年,故其主张按月工资3500元计误工费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可计得误工费为5600元(3500÷30×48)。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复诊天数、陪护人员,其主张交通费7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虽被告辩称医嘱未明确需要补充营养,但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双肺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为1000元。10、伤残鉴定费:因有鉴定结论书及发票证实发生鉴定费362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总额192274.69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可以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医疗费80433.64元,超出该项赔偿限额70433.64元;可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111841.05元,超出该项赔偿限额1841.05元。故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雷某健。关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72274.69元(70433.64+1841.05),按过错比例分担,被告陈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682.41元,扣除陈某已垫付的4681.14元,其仍应承担17001.27元。现被告陈某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3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上述款项应由承保的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雷某健。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7001.27元给原告雷某健。三、驳回原告雷某健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原告雷某健承担147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1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少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灵芝书 记 员 周颖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