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孙家楷、罗翠凤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家楷,罗翠凤,孙丽玲,孙德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孙家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罗翠凤。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孙丽玲。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孙德坤。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该部部长。再审申请人孙家楷、罗翠凤、孙丽玲、孙德坤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006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沈小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家楷、罗翠凤、孙丽玲、孙德坤以国土部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国土部的该告知行为违法。在案材��显示,孙家楷、罗翠凤、孙丽玲、孙德坤于2010年向国土部提交申请,请求公开“加盖云南省人民政府征地审批专用章的云南省国土资源厅(2003)340号、(2007)13号征地批复,导致下级机关征收了该批复涉及的村的全部基本农田,是否报国土部、国务院批准征地”等信息,国土部于2011年8月13日作出补充说明,书面告知起诉人“你们申请公开涉及的3个批次用地属于云南省楚雄市城市用地,按规定已由云南省政府批准,不属于报国务院批准城市用地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等明确的‘谁制作谁公开’的规定,你们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由制作机关提供。请你们向云南省政府或云南省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孙家楷等四人对该补充告知行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国土部于2011年8月31日向其作出的告知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孙家楷、罗翠凤、孙丽玲、孙德坤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2012)一中行初字第787号行政裁定:对孙家楷、罗翠凤、孙丽玲、孙德坤的起诉不予受理。孙家楷、罗翠凤、孙丽玲、孙德坤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判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孙家楷、罗翠凤、孙丽玲、孙德坤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2)高行终字第0064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孙家楷、罗翠凤、孙丽玲、孙德坤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的裁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错误。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信息的制作或保存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孙家楷、罗翠凤、孙丽玲、孙德坤申请国土资源部公开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2003)340,(2004)39和(2007)13征地信息,国土部经审查告知该信息已由云南省政府批准,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应向云南省政府或云南省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公开。国土部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告知等法律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孙家楷、罗翠凤、孙丽玲、孙德坤的实体权利义务未因国土部的告知行为受到影响,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文书“本院认为”部分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是“拒绝履行法定行政复议职责”之表述有误,应为“国土部对孙家楷、罗翠凤、孙丽玲、��德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行为”,本院对此予以指正(二审法院已作出补充裁定)。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法有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孙家楷、罗翠凤、孙丽玲、孙德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孙家楷、罗翠凤、孙丽玲、孙德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