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环球巨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国都巨富投资管理顾问中心(有限合伙)与盛以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国都巨富投资管理顾问中心,盛以唐,环球巨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都巨富投资管理顾问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东里8号院3号楼501内0602室。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以唐,男,193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审第三人:环球巨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3号楼25层2902。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男,环球巨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天骄,女,环球巨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会计。上诉人北京国都巨富投资管理顾问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国都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盛以唐、原审第三人环球巨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都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锋,被上诉人盛以唐,原审第三人环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聂天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都中心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锦泰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依据《锦泰-环球巨富量化精选一号结构化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合同》)设立的期货账户内环球公司份额的资金为国都中心所有。3、停止对于依据《资产管理合同》设立的期货账户内环球公司份额的资金的执行。国都中心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1、法院不应仅凭《资产管理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内容认定资产的所有权。2、环球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合伙企业的资金,国都中心提交的证据证明资金的来源是国都中心通过募集资金,支付给环球公司进行投资理财活动的资金,并非是环球公司的自有资金。3、法院不应仅依据环球公司曾向投资人分配相应资金的事实,作出资金的所有权和收益归属环球公司的认定。盛以唐辩称: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依法查封的期货全部登记在环球公司名下,并且是由环球公司出资购买的,提取、兑现是按照环球公司的指示直接划转到环球公司的账号并处分,故法院对该期货采取冻结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二、国都中心称被法院查封的期货是属于318名资金持有人的合伙财产与事实不符。三、国都中心与环球公司和自然人股东(王杰)存在人格混同即组织机构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等情况。四、盛以唐只与环球公司签订合同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作出生效的仲裁裁决,法院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合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国都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环球公司述称,同意国都中心的上诉请求。国都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锦泰公司依据《资产管理合同》设立的期货账户内环球公司份额的资金为国都中心所有。2、停止对于依据《资产管理合同》设立的期货账户内环球公司份额的资金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盛以唐与环球公司签订《北京国都巨富投资管理顾问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二期)》(以下简称11015号合同),约定盛以唐作为有限合伙人,投资环球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的国都中心。国都中心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两部分组成,普通合伙人是环球公司。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人以签署协议的方式确认同意选择作为国都中心普通合伙人的环球公司,担任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盛以唐是有限合伙人,出资额30万元。投资期限为35天,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28日,预期年收益率为8%。2015年3月24日,上述出资双方同意由盛以唐汇至国都中心在交通银行北京东大桥支行的账户内。11015号合同签订时,盛以唐已按照约定支付投资款30万元,环球公司为盛以唐出具收据,写明国都巨富(二期)稳健理财计划款(35天)。在11015号合同约定入伙期限届满前,盛以唐与环球公司协商延长了部分出资款的入伙期限。环球公司为盛以唐结清了30万元出资额的本金及收益。盛以唐在延长入伙期限申请表上签字,出资额为16万元,环球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并为盛以唐出具收据,写明国都巨富(二期)稳健理财计划款(90天)。双方约定16万元的入伙期限为90天,即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7月27日,预期年华收益率9%,其他内容与原合同相同。该16万元入伙期限届满后,环球公司分次向盛以唐返还了部分本金,对剩余的大部分本金及投资收益尚未返还。2015年3月25日,盛以唐与环球公司又签订了另一份《北京国都巨富投资管理顾问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二期)》(以下简称11016号合同),约定盛以唐的出资额为55万元,入伙期限为365天,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终止;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5%。对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出资及收益的返还约定为,有限合伙人出资额及收益在合伙协议到期后的3个工作日内划转至有限合伙人指定账户。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11015号合同基本相同。11016号合同签订时,盛以唐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投资款55万元,环球公司给盛以唐出具投资收据,写明国都巨富(二期)稳健理财计划款(365天)。该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时,环球公司因投资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已返还了盛以唐部分投资本金,对该合同项下的大部分本金及投资收益尚未返还。因环球公司未履行返还出资及收益的义务,盛以唐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0073号裁决书,裁决:一、11016号合同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予以解除;二、环球公司向盛以唐返还投资本金696748元(其中11015号合同项下156226元,11016号合同项下540522元);三、环球公司支付盛以唐11015号合同项下暂计至裁决作出之日止的利息10448.73元,并应以15622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9%的标准继续向盛以唐支付利息;四、环球公司支付盛以唐11016号合同项下暂计至裁决作出之日止的利息47682.01元,并应以5405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10.5%的标准继续向盛以唐支付利息;五、驳回盛以唐的其他仲裁请求;六、仲裁费32751.66元(已由盛以唐全额预交),全部由环球公司承担。环球公司应当直接向盛以唐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32751.66元。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环球公司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盛以唐遂向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中院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环球公司的银行存款787630.04元;二、冻结、划拨环球公司应支付的滞纳金(以156226元为基数,按照年化收益9%的标准,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40522元为基数,按照年化收益10.5%的标准,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冻结、划拨环球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冻结、划拨环球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10307.35元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五、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环球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后,三中院又于2016年6月20日向案外人锦泰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是:一、从即日起,禁止向环球公司支付其在“锦泰-环球巨富量化精选一号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项下应属的全部本金及损益。二、该计划清算后,上述的全部本金及损益支付给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国都中心向三中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理由是,法院冻结的期货交易资金中环球公司的份额,对应的资金所有权不归属于环球公司,而是归属于国都中心,环球公司仅仅是国都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运作合伙企业资金,在合伙企业没有清算退伙前,这些资金不归环球公司所有,故请求撤销(2016)京03执2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三中院经审查作出(2016)京03执异14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国都中心主张法院查封的财产不属于环球公司所有,应属国都中心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据此驳回了国都中心的异议请求。三中院于2016年10月26日向国都中心送达该执行裁定书,国都中心于2016年11月3日向三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另查,国都中心注册成立之时的合伙人为王杰与环球公司,其中王杰为普通合伙人,环球公司为有限合伙人,王杰出资50万元,环球公司出资500万元。国都中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王杰。2015年2月,环球公司作为资产委托人与锦泰公司(资产管理人)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由锦泰公司管理和运用管理计划资产,资产计划名称为“锦泰-环球巨富量化精选一号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环球公司认购进取级份额1000万元。该合同释义载明,本合同委托资产是指资产委托人拥有合法所有权或处分权、委托资产管理人管理并由资产管理人托管的作为合同标的的财产,包括委托人环球公司合法持有的、托管人托管的现金以及投资过程中形成的其他金融资产。期货资金账户:是管理人为本委托资产在期货公司处开立的用于存放期货保证金的账户。资管结算账户:是管理人为委托资产在具有保证金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的用于向本计划托管账户进行资金汇入、追加、提取和清退等划转的专用银行账户,该资管结算账户为本委托资产资金账户对应的唯一银行结算账户。资管结算账户与托管账户为同一账户。资金账户、托管账户指锦泰公司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指定的营业部为委托资产开立的银行存款账户,仅用于1、存放委托的现金资产;2、办理本委托资产相关投资交易发生的资金清算以及在合同有效期内本委托资金发生的追加、提取、终止时的资金结算;3、用于本合同项下发生的管理费、业绩报酬、托管费用和交易税费等支付。在该合同委托人的声明与承诺中,委托人环球公司承诺其以真实身份参与该资产管理业务。双方约定,委托人享有资产管理计划的收益,有权根据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和交易所的规定通过交易所平台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转让其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同时承担资产管理计划亏损或终止的有限责任。当委托人委托资产发生权属变更等可能影响管理人资产管理业务正常运行的重大变更时及时书面通知管理人。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国都中心为证明环球公司用于购买锦泰期货资产项目的1000万元来自于国都中心资金,提交了环球公司交通银行尾号为7674的银行卡在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18日的资金往来明细表,资金往来明细表显示在此期间,环球公司与北京智稳丰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巨富嘉赢投资管理顾问中心(有限合伙)、北京长赢领先投资管理顾问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巨富创赢投资管理顾问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巨富汇赢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及国都中心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账户内资金最高时达到38615217.48元。诉讼中,环球公司称其以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掌管七家有限合伙企业,这七家有限合伙企业包括本案国都中心以及北京智稳丰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巨富嘉赢投资管理顾问中心(有限合伙)、北京长赢领先投资管理顾问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巨富创赢投资管理顾问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巨富汇赢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再查,2015年7月19日,环球公司从其在“锦泰-环球巨富量化精选一号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中的银行托管账户中提取700万元,其中500万元分配给环球公司掌握的上述七家“有限合伙”的所有理财者。一审法院认为,盛以唐通过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取得(2016)京仲裁字第0073号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裁决环球公司应当向盛以唐承担的债务数额。盛以唐据此仲裁裁决书向三中院申请执行于法有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锦泰公司依据《资产管理合同》设立的期货账户内环球公司名下份额的本金及损益的归属;二、国都中心对该部分资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锦泰公司依据《资产管理合同》设立的期货账户内环球公司名下份额的本金及损益归属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资产管理合同》的签约主体是锦泰公司和环球公司,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环球公司系用其自有资金委托锦泰公司管理,环球公司享有该委托资产的收益和亏损。本案争议财产即三中院执行标的系以环球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购买,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资产的所有权人应为环球公司,国都中心主张其为争议财产所有权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国都中心对该部分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盛以唐作为环球公司的债权人,已获得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其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环球公司名下的财产,当然包括涉案环球公司名下委托他人管理的资产。本案中,国都中心对三中院查封执行环球公司委托锦泰公司管理并登记在环球公司名下的资产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盛以唐与环球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有限合伙人名细表及部分入资凭证,只能证明盛以唐与环球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及入资情况,且该部分证据在仲裁庭对盛以唐与环球公司关于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时已经审理并作出认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国都中心的主张。而国都中心提交的合伙协议及环球公司在银行账户明细和记账回执及资金来源明细表,仅能证明环球公司依据合伙协议是国都中心的唯一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资金的运作管理。且事实上环球公司还是七家“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金钱作为种类物,环球公司仅凭其内部记账不足以证明环球公司交由锦泰公司管理的1000万元归属于国都中心一家合伙所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环球公司曾于2015年7月19日,从其在“锦泰-环球巨富量化精选一号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中提取700万元,使用其中的500万元分配给由环球公司管理的七家“有限合伙企业”的所有投资人。而根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资产管理合同》,能够证明本案所涉资产归环球公司所有。故国都中心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三中院查封的资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国都中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国都中心关于请求法院确认锦泰公司依据《资产管理合同》设立的期货账户内环球公司份额的资金为国都中心所有、停止对于依据《资产管理合同》设立的期货账户内环球公司份额的资金的执行的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国都中心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环球公司未对债权人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环球公司作为与锦泰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中的资产委托人,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对其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而依据案涉合伙协议,国都中心是由为普通合伙人即环球公司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其并非上述《资产管理合同》的签约方,国都中心提供的合伙协议及资金来源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为国都中心所有,不能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一审法院对国都中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所作的相关认定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国都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国都巨富投资管理顾问中心(有限合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淑莱审判员 王 肃审判员 龚晓娓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