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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1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女,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徐娟,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范某某先后向广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平安银行、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共五张,后持卡多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1,674.36元。分述如下:1、2013年8月,被告人范某某向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5,963.30元。2016年7月5日,被告人范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人民币6,0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2013年8月,被告人范某某向平安银行申领信用二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两张卡共享信用额度),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389.46元。2016年7月7日,被告人范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人民币8,9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3、2014年1月,被告人范某某向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1,960.80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范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人民币5,5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4、2014年2月,被告人范某某向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4,360.80元。2016年8月2日,被告人范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4,2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范某某因上海银行一节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分别归还中国建设银行、平安银行及上海银行欠款人民币7,000元、1,000元和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的证言、广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平安银行、上海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代管款凭证、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归还所欠银行本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范某某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范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文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