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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4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宁波某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宁波某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82民初4857号原告: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林,宁波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朝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某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甲。被告:杨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宁波某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林、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甲、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2.84元,伤残补偿金103120元,误工费30671元,护理费935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370元,住宿费88元,用品540元,合计167511.84元;2、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但原告要求被告按交强险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某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认定情况没有异议。在保险公司确定的正常合理范围内愿意承担,超过部分不予承担。对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浙B3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杭州湾新区被告某甲公司内北门旁边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倒车过程中,车尾与后方由西往东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后身体被该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系浙B3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某甲公司驾驶员。2015年7月1日,被告杨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系被告某甲公司职工,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编号为0804XXXX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系被告某甲公司职工,其受伤经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致害人并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权利,其请求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红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利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