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瑞金支行与杨永江、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瑞金支行,杨永江,张琴,杨永俊,韦启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368号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瑞金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民航大道陈文吉综合楼一楼门面。负责人:周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万,男,1985年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系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瑞金支行法律专员,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杨永江,男,1971年10月10日生,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张琴,女,1973年11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被告杨永江之妻。被告:杨永俊,男,1977年12月19日生,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韦启山,女,1977年9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系被告杨永俊之妻。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瑞金支行诉被告杨永江、张琴、杨永俊、韦启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瑞金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杨万成,被告杨永俊、韦启山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杨永江、张琴下落不明,经本院在《黔西南日报》4全媒空间版登载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瑞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杨永江、张琴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7574.16元、罚息(尚未产生)、复利350.49元(上述费用合计827924.65元,利息、罚息、复利时间计算到2016年11月30日),并由被告杨永俊、韦启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所欠金额完全还清时止;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杨永江作为原告兴义市柯沙坡商圈批量授信项目下成员之一,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核同意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杨永江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年利率7.61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资金原告当日划到被告杨永江名下后,次日(2016年1月8日)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汇给了冯祥斌(账号62×××48,开户行:工行贵阳世纪城支行);该贷款由本案被告张琴确认为共同债务,被告杨永俊、韦启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就在被告杨永江获得原告贷款资金后,便于2016年2月关闭了自己的经营场所不知去向,原告一直不断拨打其电话却处于关机状态,原告深感自己的贷款资金的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便向本案被告杨永俊和韦启山协商催要还款,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均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7574.16元,罚息(尚未产生)、复利350.49元,针对被告杨永江和张琴失联躲避还款及被告杨永俊和韦启山不积极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原告为防止和避免自身损失进一步扩大,特依据《借款合同》第8.5条、《担保合同》第5.3条和第7条相关约定及《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决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贷款,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杨永江、张琴向原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7574.16元及逾期产生的复利350.49元,由被告杨永俊、韦启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所欠金额完全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最后,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永江、张琴未到庭,亦未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杨永俊、韦启山共同辩称:本案的借款是杨永江、张琴与银行之间的借贷,被告杨永江、张琴叫我们去银行签字,基于双方系兄弟关系就答应签字。签字时银行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告知我们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我们认为银行有责任。因为我们不懂法律就签了字,若对本案我们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我们也应该承担,但是我们没有能力还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被告杨永江作为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瑞金支行兴义市柯沙坡商圈批量授信项目下成员之一,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0元,经原告审核后同意被告杨永江的贷款申请,双方签订了《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息为年利率7.6125%,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1.41875%。被告杨永俊、韦启山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等。被告张琴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该笔借款由被告杨永江与张琴共同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800000元如数向被告杨永江发放,被告杨永江借款后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杨永江、张琴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7574.16元及复利350.49元未偿还。原告因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瑞金支行与被告杨永江签订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杨永俊、韦启山《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具体,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永江支付贷款本金800000元,被告杨永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杨永江至今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杨永江偿还贷款8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琴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该笔借款由被告杨永江与张琴共同偿还,依法应与被告杨永江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问题,原告与被告杨永江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6125%的固定利率,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1.41875%。针对复利,我国禁止利滚利,但不禁止金融机构计收复利,该复利是指贷款人将借款期间内计收的正常利息作为本金再计收的利息,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已对逾期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进行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杨永江、张琴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永俊、韦启山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杨永俊、韦启山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杨永江、张琴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故其二人应对被告杨永江、张琴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江、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江、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瑞金支行贷款本金800000元及截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27574.16元、复利350.49元,共计827924.65元;二、被告杨永江、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贷款827574.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1875%计算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杨永俊、韦启山对被告杨永江、张琴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7200元(案件受理费1208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永江、张琴、杨永俊、韦启山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廖应国审 判 员 殷 霞人民陪审员 颜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