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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曹世传与方法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世传,方法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475号原告:曹世传,男,1968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方法强,男,1960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曹世传与被告方法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世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法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世传诉称:2015年6月上旬,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装修工。被告承包山西省太原市“百姓渔村酒店”的相关工程,被告雇请原告做工,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500元,日工作时间为11.5小时。原告做了七个月的装修工,220个工作日,共计工资款为11万元。当年年底被告付了6万多元工资款,剩余的45000元被告约定2016年3月在原工地付清。2016年3月16日,原告去原工地找被告结账,被告答应2016年腊月回家过年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5000元工资款的欠据。2016年腊月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付清拖欠工资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法强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受被告雇请前往被告承包的工地即山西省太原市百姓渔村酒店做瓦工。2015年底,该项工程完工,2016年3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5000元,于是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诉称被告口头承诺于2016年年底结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曹世传为被告方法强做瓦工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5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5000元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法强给付原告曹世传工资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方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向东审 判 员  汪秀霞人民陪审员  陈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