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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执恢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霞与宋光军、罗晓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霞,宋光军,罗晓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恢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霞,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竹,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光军,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罗晓文,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乐山市嘉州公证处作出的(2016)乐市嘉执字第74号执行证书,在执行申请人李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宋光军、罗晓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本金18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另应负担申请执行费26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8日恢复执行本案。现查明:被执行人宋光军、罗晓文为该笔借款而抵押给申请人李霞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已被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首先查封。经与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商请,该院以(2015)峨眉执字第661号移送执行函将其案件移送我院执行,现该房产已进入资产处置阶段;因被执行人宋光军、罗晓文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准确的下落,本院已依法公告通知被执行人宋光军、罗晓文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沙湾区人民法院进行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乐山市嘉州公证处作出的(2016)乐市嘉执字第74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审判长  王志文审判员  夏建强审判员  吴宝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杭 忆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