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臧进年与徐州市三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三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臧进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三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诸达巷五号四楼。法定代表人:扈玉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进年,男,1948年4月5日生,汉族,原徐州市三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门卫,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静,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市三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媛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进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导致臧进年煤气中毒的原因是其晚上睡觉前在原本只应放三块煤球的炉子里放了四块煤球,致使煤球的高度超出了炉子的高度,且没有加盖炉盖,也没有开窗通风。夜间不加盖炉盖、不开窗通风是很危险的。臧进年在上诉人处工作已多年,长期使用采暖炉,对于这样的危险是明知的,在明知会产生后果的情况下仍然采取此方法,说明其存在主观故意,显然是一种自杀行为,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2、上诉人对雇工的安全很重视,经常向员工提及一定要注意安全,也经常检查、更换煤球炉及烟囱,该采暖炉在事发前与事发后均具备正常的使用条件。这一情况在一审中已经得到查实,但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未尽安全管理义务,要求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显然错误。3、上诉人要求臧进年本人出庭接受询问,法院未予通知。相关人员能证实臧进年在庭审时已治疗终结,神智清醒,并到工作地探访工友,具备出庭条件。事发当晚只有其本人在场,对于事件的发生过程,只有其本人最清楚,其到庭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唯一途径。臧进年受伤后,其家人将其送医,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知晓并报案时,采暖炉的实际情况已经发生改变,公安机关因没有现场不再受理,导致无法查证臧进年为何如此使用采暖炉。综上,上诉人作为雇主对臧进年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臧进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臧进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媛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3822.14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6日,三媛物业公司雇佣臧进年从事门卫、打扫、收发等工作,具体工作地点为本市夹河街50号院丁楼门卫。2016年2月11日早上,前来换班的同事发现臧进年昏迷在床,经联系其子女后,其子女赶至臧进年工作场所并拨打急救电话送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煤气中毒,花费抢救费用2687.98元。后收治入院,至2016年2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9059.55元,出院医嘱:……3、出院后继续行高压氧治疗。因病情未能好转,2016年3月7日再次入院进行治疗,至3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定期复诊,继续高压氧治疗,花费医疗费20642.86元。为康复需要,臧进年于2016年4月12日至5月3日在徐州综合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14213.19元。其间,臧进年还多次门诊进行高压氧舱治疗,花费医疗费2800元,3月5日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64.92元、280元,3月30日在外购药480元,4月8日在徐州中心医院医治花费医疗费252.64元,4月29日花费卡费1元。臧进年工作场所内,为满足取暖需要,三媛物业公司为每间门卫室均配备了煤球炉、烟囱,使用的煤球每年由公司统一发放,煤球炉每年使用,烟囱每年更换。臧进年煤气中毒后,其工作场所内的煤球炉仍然继续使用至采暖季结束。一审法院认为,臧进年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在三媛物业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臧进年在为三媛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自身伤害,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害,三媛物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臧进年作为一个成年人,且多年使用煤球炉进行取暖,其应当知道如何安全使用煤球炉,应当意识到如使用不当,在空气流通不畅的室内生煤取暖会发生煤气中毒的危险,而自己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造成自己煤气中毒的严重后果,对此臧进年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臧进年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0782.14。有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2、营养费1020元。其按照20元/天标准主张,结合住院天数,予以确认;3、伙食补助费1020元。其按照20元/天标准主张,结合住院天数,予以确认;4、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住院治疗及诊治需要,酌定500元。以上各项合计63322.14元。对此,臧进年因自身使用煤球炉不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责任,但该过错并非其主观上的重大过失,故酌定臧进年对事故发生承担50%责任。三媛物业公司未能尽完全安全管理之义务,酌定其承担50%责任,即31661.07元。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徐州市三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臧进年31661.07元;二、驳回原告臧进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臧进年负担270元,被告徐州市三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臧进年是否故意造成损害的发生,三媛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制的是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的自然人之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己损害时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因上诉人三媛物业公司是法人,不是自然人,其与雇员臧进年因本案产生的纠纷不应适用本条款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造成自己损害的,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三媛物业公司与臧进年存在雇佣关系,臧进年因从事雇佣活动致使自己受到损伤,三媛物业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媛物业公司主张臧进年故意造成损害发生。本院认为,侵权法中的故意是指被侵权人已经预见到损害后果,但其在主观上积极追求或放任该后果的发生。因三媛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臧进年主观上存在故意,仅臧进年不当操作煤球炉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是积极追求损害后果发生,不能认定其故意造成损害后果。因此,三媛物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因臧进年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过失相抵原则,应减轻三媛物业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三媛物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三媛物业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三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黄传宝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淑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