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盛德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盛德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355号原告: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9号路北侧**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523565201192E。法定代表人:崔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广饶县。被告:青岛盛德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东京路**号楼****室(现实际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220号邮政大厦1301室。注册号:370220230025271。法定代表人:邵国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聚圣公司)诉被告青岛盛德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盛德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德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聚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依约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上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盛德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聚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6%予以计算,自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将借款交付被告;2、东营银行电子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2016年5月19日,原告依上述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盛德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自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将借款交付给被告。2016年5月19日,原告依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明确为: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收款后至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盛德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计4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盛德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真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