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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7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苏朝阳、蔡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苏朝阳,蔡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7568号原告: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孙文东路108号三楼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85552997。法定代表人:邓万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涛,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辉,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朝阳,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被告:蔡玉英,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苑公司)诉被告苏朝阳、蔡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涛、苏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朝阳、蔡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苑公司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苏朝阳以原告的名义承接了多个建筑项目。在此期间,因被告苏朝阳资金周转困难,经常拖欠混凝土供应商货款,甚至连累原告被供应商起诉。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诉讼,原告曾多次借款给被告苏朝阳,代其先行垫付拖欠的货款。2012年1月15日,被告苏朝阳借用原告的名义与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标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份,约定由锦标公司向实际由被告苏朝阳承建的王广良、王玉蓉厂房A、B、C工程及梁铁炼厂房一、二、办公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因被告苏朝阳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向锦标公司支付货款,锦标公司把原告和被告苏朝阳一并起诉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64号。后经法院调解,锦标公司、原告以及被告苏朝阳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三方共同确认原告和被告苏朝阳拖欠锦标公司货款金额为585317元,由原告和被告苏朝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和被告苏朝阳分期支付上述款项,第一期于2014年11月8日前付清40万元,第二期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185317元。如果原告和被告苏朝阳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锦标公司不再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则需向锦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其中130589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454728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另外,该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被告苏朝阳负担,需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锦标公司。(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6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苏朝阳无力还款,锦标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连累原告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492131.29元的款项。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告苏朝阳曾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还款12万元,仍有372131.29元的款项未还清。因此,被告苏朝阳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证明其以剩余款项372131.29元作为借款基数,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诺于每月10日前按时全额将当月利息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全额还清本息,否则自愿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苏朝阳的配偶被告蔡玉英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证明被告苏朝阳和被告蔡玉英共同按照借据的条款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6月16日,原告和被告蔡玉英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玉英以其名下的宝马WBAWX510小型越野客车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6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截至止起诉之日,两被告均无按照借据约定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2131.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72131.29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万元。原告德苑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64号民事调解书;2.交通银行回单、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3.2015年6月2日收款收据、2015年6月3日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回单)、2015年6月19日交通银行电子回单;4.2015年4月26日苏朝阳出具的借据、2015年4月28日蔡玉英出具的借据;5.抵押借款合同;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交通银行中山华康支行业务单。被告苏朝阳、蔡玉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德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邓万发系德苑公司法定代表人。德苑公司称苏朝阳从事建筑工程业务,并以其名义承接工程业务;德苑公司、苏朝阳与锦标公司因工程款项产生了债务关系。锦标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德苑公司、苏朝阳连带支付货款5853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因苏朝阳无力还款,锦标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德苑公司2015年4月28日承担了执行款617618.12元。后德苑公司将苏朝阳于2015年6月3日偿还的12万元交付给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将执行款125486.83元退还给德苑公司。抵扣已还款12万元及退款125486.83元之后,苏朝阳、蔡玉英尚欠德苑公司垫付款372131.29元(617618.12元-125486.83元-12万元),德苑公司要求苏朝阳、蔡玉英就此分别立下借据。2015年4月28日,苏朝阳作为借款人立下了借据,借据载明以下内容:苏朝阳因资金周转困难,就(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64号民事调解书金额扣除其已偿还金额的剩余款项372131.29元作为向德苑公司借款,并以宝马车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苏朝阳在借据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蔡玉英、苏朝阳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再立下了借据,借据载明以下内容:蔡玉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就(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64号民事调解书金额扣除其已偿还金额的剩余款项372200元作为向德苑公司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蔡玉英、苏朝阳在借据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德苑公司称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及提高苏朝阳的偿还能力,故要求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及将前述两份借据的借款期限予以延展。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蔡玉英(借款人、抵押人、甲方)与德苑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蔡玉英将其自有的宝马WBAWX510小型越野客车抵押给德苑公司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未就抵押办理登记。借款届满后,德苑公司称蔡玉英、苏朝阳未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8月15日,德苑公司以蔡玉英、苏朝阳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又查,德苑公司因追讨蔡玉英、苏朝阳所欠借款,委托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澳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行为的发生地及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德苑公司主张苏朝阳、蔡玉英向其借款事实,提供了(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64号民事调解书、交通银行回单、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2015年6月2日收款收据、2015年6月3日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回单)、2015年6月19日交通银行电子回单、2015年4月26日苏朝阳出具的借据、2015年4月28日蔡玉英出具的借据、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德苑公司与苏朝阳、蔡玉英经合意将(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6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款项372131.29元转化为借款的形式,可以看作双方对以前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总的处理和结算,对借款本息金额进行了共同确认,不违反当事人意愿,符合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苏朝阳、蔡玉英作为借款人立下了借据系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德苑公司与苏朝阳、蔡玉英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德苑公司向苏朝阳、蔡玉英交付了借款后,本应还本付息,但苏朝阳、蔡玉英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德苑公司诉请判令苏朝阳、蔡玉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72131.29元并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息2%标准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德苑公司主张苏朝阳、蔡玉英承担律师费3万元,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案涉的主合同未就律师费问题进行约定,而抵押担保合同系从合同,主要约定担保物对主合同债务担保的范围及优先受偿的顺序,原告依据从合同主张其享有主合同未约定之权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朝阳、蔡玉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72131.2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72131.29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息2%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2元(原告张继忠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4元,被告苏朝阳、蔡玉英连带负担6368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蔡玉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苏朝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人民陪审员  陈学玉人民陪审员  林宇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健萍冯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