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特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胡善学,张桂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1民特20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住所地五莲县城罗山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361280-7。法定代表人王加珂,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相龙,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情,男,该单位职工。被申请人: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洪贺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5890960-0。法定代表人:胡善学,总经理。被申请人:胡善学。被申请人:张桂汝。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与被申请人胡善学、张桂汝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称:2014年10月24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与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合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其位于位于五莲县洪贺路2号的锻造车间、铸造车间、外协件车间、焊接车间、机械加工车间、原材料车间、仓库车间,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且尚有利息未结清。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对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申请人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申请人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陈述属实,对其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0月24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与被申请人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合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其位于位于五莲县洪贺路2号的锻造车间、铸造车间、外协件车间、焊接车间、机械加工车间、原材料车间、仓库车间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对该处房产的抵押,符合法定的设立形式,抵押权依法成立,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享有对该处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拍卖、变卖其抵押的财产,因(2016)鲁1121民初836号调解书已确认其部分抵押财产享有优先权,因此本庭仅对未确认部分予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位于位于五莲县洪贺路2号的焊接车间、机械加工车间、原材料车间、仓库车间,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孙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加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