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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石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尚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石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尚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3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石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领战,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娟,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华,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颖,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石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交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1民初4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华、被上诉人尚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行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交投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无车出卡行为”仅属工作不当,不构成严重违反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错误;2、原判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单位规章制度已向被上诉人明示且被上诉人故意违反的事实”错误;3、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原判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多次通过各种形式到达被上诉人处,只要意思表示到达被上诉人处,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上诉人处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尚颖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合法。1、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的行为达不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2、上诉人没有故意违规发卡,只是受领导指派出卡;3、从2016年2月份解除到2016年7月份通报,长达五个月中上诉人只是告诉被上诉人待岗,期间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决定,或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确定,因此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河北交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证5-证9)证明被告出卡事实成立。被告质证,对证5监控录像,有的是我上班出卡,有的是别人上班我站在旁边出卡,别的收费员对此都知道,不是我私自出的卡;对证6询问笔录,是稽查大队私自做的询问笔录,我对此不承认,当时笔录已经写好,让我按手印,说是公司内部走的形式,对此我不承认;对证8举报文件不知道;对证9对杨超、李杰逮捕事实知道。法院认定,被告在工作中存在无车出卡现象,存在工作不当行为。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证10-证15)证明被告无车出卡行为违反了《收费人员违纪处罚规定》第六条第84款、88款、《员工奖惩制度》第三章第七条第八款规定,原告公司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向员工公示;被告质证,对证10《收费人员违规违纪处罚规定》,我并没有私自印制或倒卖票卡,我一张卡也没有倒卖,我没有利用线圈故障或设备故障进行操作,对这两条我都不认可;对证11、证12、证13、证14、证15证据,我都没有见过,一般员工见不到,是发到办公室,是公司的事,我们不清楚;法院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私自印制、倒卖票卡行为,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私自利用线圈出现故障或设备故障等情况违规操作套取卡片的证据,原告以被告违反《收费人员处罚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理据不足。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证16-证18),证明原告依照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被告质证,对证16原告通报处理决定,是发到单位,但当时单位让我们在家,对此我不知道,对日期我存在异议,上面写从2016年2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但从2016年1月份到七、八月份单位还一直让我们交养老保险;对证17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面没有我的签字,我也没有见过,对此不认可;对证18,单位给我打电话,电话是财务李楠通知我交养老保险,别的事没通知过我。法院认定,原告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已向被告送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应该完善事实证据和处罚程序。本案中,原告一系列规章制度和处罚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明示而被告故意违反,故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倒买通行卡,缺乏相关的证据,故不予认定。虽然被告是按照杨超授意出卡,杨超倒卖,但也不能证明被告故意与杨超共同倒卖通行卡。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石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石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交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尚颖存在私自印制、倒卖票卡行为,上诉人也未提供被上诉人私自利用线圈出现故障或设备故障等情况违规操作套取卡片的证据,虽然被上诉人在工作中确有无车出卡的违规行为,但被上诉人尚颖是按照杨超授意出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故意与杨超共同倒卖通行卡,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收费人员处罚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理据不足,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已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通知,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一审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河北交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石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欣欣审判员  张晓清审判员  王明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