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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安泰佳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6执异39号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刘春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恒智,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法定代表人齐国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安泰佳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常,经理。本院依据(2016)京0116民初396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旺混凝土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安泰佳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佳信建设公司)一案中,案外人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周科,人民陪审员王敬秋、刘晓凤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宝房地产公司称:关于国旺混凝土公司与安泰佳信建设公司执行一案,贵院向我单位送达(2016)京0116执3364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对被执行人安泰佳信建设公司在我公司处的到期债权中未提出异议的八百七十三万元予以强制执行,我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6)京0116执33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对异议申请人八百七十三万元予以强制执行。理由如下:一、贵院于2016年12月14日向我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我公司在期限内提出了异议,不应对我公司强制执行。我公司当时提出的异议内容为:1.截止2016年9月13日安泰佳信公司在我公司的到期债权仅剩三百万元(扣除质保金后)。2.2016年9月13日河北省大厂县法院冻结了安泰佳信建设公司到期债权六百万元。3.2016年7月12日安泰佳信建设公司将其全部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房健,9月19日我公司收到安泰佳信建设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二、贵院强制执行的八百七十三万元中有五百万元超出我公司协助执行的范围。2016年8月安泰佳信建设公司、沃金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金岸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第三人替代履行协议书》,由我公司代安泰佳信建设公司从其工程款中给付沃金岸公司五百万元工程材料费。并且该笔款项已经经顺义法院判决予以确认,我公司已向沃金岸公司开具了支票,虽然兑付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基于票据无因性,替代履行行为已完成,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金宝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京0116执字3364号执行裁定书及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2016)京0113民初15026号民事判决书,代付款证明,第三人替代履行协议书等证据。国旺混凝土公司称:我公司提三点意见:第一、法院将2016京01**执3364号执行裁定书送达金宝房地产公司后,该公司没有依法提出异议,我们认为法院是依法作出的裁定。第二、金宝房地产公司提出的500万债权给沃金案公司出具的支票,在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第三条有约定,违反了规定,出具远期支票是违法的。第三、三方协议书不产生法律转让债权的效力,代付证明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第四、顺义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系。安泰佳信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京0116民初39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安泰佳信建设公司应给付国旺混凝土公司货款人民币八百万元;2016年12月14日本院执行人员向金宝房地产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通知金宝房地产公司:一、自收到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国旺混凝土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安泰佳信建设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0315054.35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三、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另查明,2016年7月28日,甲方金宝房地产公司与乙方安泰佳信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关于金宝花园北区施工结算支付情况及付款计划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关于金宝花园北区工程,甲方向乙方分期支付工程款,付款节点为:1、2016年8月10日前支付1000万元。2、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500万元。3、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915.8791万元。4、2016年12月12日支付17#、18#楼及4#车库质保金373万元。5、2017年10月15日支付19#、20#质保金88万………;2016年8月甲方安泰佳信建设公司、乙方沃金岸公司、丙方金宝房地产公司共同签订《第三人替代履行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欠乙方在金宝工地上的材料费伍佰万元,由丙方代替甲方偿还,丙方清偿行为视为甲方行为。二、丙方为乙方预开支票一张,约定2017年1月15日前全部兑现。三、……;金宝房地产公司开具的《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编号为10201130,金额500万元,出票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再查明,本院依据2017年1月4日作出的(2016)京0116执字第3364号执行裁定书并向当事人进行了有效送达,裁定书内容为:对被执行人安泰佳信建设公司在第三人金宝房地产公司到期债权中未提出异议的八百七十三万元予以强制执行;2017年1月6日本院依上述裁定书冻结了金宝房地产公司开立于工商银行的账户873万元。2017年4月12日,本院将上述冻结账户中的258万元扣划至本院账户,上述执行款项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发还申请人国旺混凝土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及听证会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本案中,案外人金宝房地产公司提出超出其协助执行范围等执行行为的异议,因所依据的基础权利即对安泰佳信建设公司的实际债权情况,且其提出异议依据的是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故本案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审查范围。本案中,案外人金宝房地产公司要求撤销(2016)京0116执33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对异议申请人八百七十三万元予以强制执行。提出的意见一、本院在2017年12月14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在规定的异议期限内已提出几点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不应执行。但案外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异议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故对于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意见二、安泰佳信建设公司、沃金岸公司、金宝房地产公司共同签订《第三人替代履行协议书》并约定2017年1月15日由金宝房地产公司向沃金岸公司给付500万元,基于合同相对性,上述约定内容仅在上述当事人之间有效,三方约定的替代履行行为尚未完成,不得对抗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的(2016)京0116执3364号执行裁定书。故案外人提出的支票已开具,具有无因性,替代履行行为已完成的意见,于法无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意见三、案外人提出的安泰佳信建设公司已将其在我公司全部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房健;河北省大厂县法院已冻结安泰佳信建设公司在我公司的到期债权六百万元,认为我院裁定执行的八百七十三万元超出了其协助执行的范围,但因案外人未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安泰佳信建设公司在其公司的实际到期债权数额,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 科人民陪审员  王敬秋人民陪审员  刘晓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