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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89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务农,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颜廷婷、张华,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颜廷婷、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20时至次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下草沟村临沂市公路应急处置中心西南角处,趁无人之机,用四辆工程车分43次窃取该单位存放在此处的铣刨料900吨,价值450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所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异议主张。经查,涉案被盗物品价格鉴定能够与被害人单位证实的购买价格相互印证,辩护人所提异议并无合法事实依据,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未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对辩护人所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公安机关系根据已掌握的被告人曹某盗窃犯罪线索传唤其到案,被告人曹某无主动投案情节,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可认定为坦白,对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坦白认罪,愿意缴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审 判 员  于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