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8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国荣与陈华、许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荣,陈华,许晓敏,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8034号原告:卢国荣,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楼文军,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许晓敏,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陈波,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章生、包静俏,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国荣为与被告陈华、许晓敏、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文军、被告陈华、许晓敏、陈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章生到庭参加庭审。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但未能达成协议。后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荣起诉称,被告陈华、许晓敏系夫妻。2013年9月22日,被告陈华、许晓敏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陈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7日,被告陈华、许晓敏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陈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催讨,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华、许晓敏归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0月30日止为1.8万元);二、被告陈华、许晓敏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被告陈波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二份、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2日、9月27日,被告陈华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借期等,并均由被告陈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华、许晓敏于1995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所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9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本案所涉债权的事实。5、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一份、通讯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与陈华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及被告陈华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系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6、短信记录打印件七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华间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陈华借款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系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7、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借条复印件(落款时间2014年2月17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华曾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陈华自2014年4月11日归还40万元,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指定的徐慧婷账户转账归还10万元。被告陈华另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原告经徐慧婷账户向被告交付借款9.1万元,被告陈华于2016年3月3日转账至徐慧婷账户的10万元系支付该笔借款,而非用于支付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华、许晓敏在庭审中口头答辩:1、被告陈华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90万元是事实。2、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3、被告已还清借款本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波书面答辩称:1、其作为担保人签字时,借条中利息一栏已划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不属于担保范围。2、在两年担保期限内,原告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期限已过,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华、许晓敏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对账单八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四份、建设银行明细单十四份、农商银行明细对账单八张、短信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华已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徐慧婷账户支付借款本息共计138.36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制作徐慧婷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徐慧婷曾根据原告的指示向被告陈华交付借款9.1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认可曾出具金额为40万元、5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但借条中利息部分的内容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被告陈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但因未预缴诉讼费,故不能中断担保责任期限。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方认可曾与原告进行通话,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方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仅产生逾期利息,仅认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7%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陈华认为,落款为2014年2月17日的借条复印件系虚假的借条,是针对2013年9月22日的50万元借条而重新出具的借条。2014年2月17日的借条原件已由被告撕毁。对于9.1万元汇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被告向案外人卢丹凤所借。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但未能证明双方间明确约定利率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可以证明被告陈华曾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的借条的事实,但双方是否存在该借条反映的5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将综合案情进行分析认定。被告陈华、许晓敏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2016年2月6日,原告并未收到3万元。2016年3月3日被告陈华向徐慧婷转账支付的10万元系用于归还另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2014年6月26日,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1.9万元。2014年4月11日支付的40万元、2015年6月9日支付的10万元系用于归还另外的借款50万元,与本案无关。2016年8月8日被告陈华向俞丽蓉账户支付的3万元系用于归还2016年6月3日俞丽蓉向陈华转账支付的3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于其他付款事实予以认可。经审核,被告陈华、许晓敏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2016年2月6日被告陈华并未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案外人支付3万元。对于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谈话笔录,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被告陈华向原告卢国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1日。借款于写借据当日由出借人通过现金的方式全部交付给借款人,逾期不能归还,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催讨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陈波在借条下方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自认上述借条中关于月息的内容系由原告自行书写。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华的账号现金存款47万元,其余以现金方式交付。2013年9月27日,被告陈华向原告卢国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6日,借款于写借据当日由出借人通过现金的方式全部交付给借款人,逾期不能归还,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催讨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陈波在借条下方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借条中,被告注明收款账号。原告自认上述借条中关于月息的内容系由原告自行书写。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华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36.4万元,其余4.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陈华于2013年11月29日、12月31日各向原告支付5.4万元、5.4万元。2014年3月4日,被告陈华向原告支付5.4万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陈华通过案外人许士文向原告支付40万元。2014年4月12日、5月27日、6月26日、8月9日、12月3日各支付4.36万元、2万元、1.9万元、3.6万元、6000元。2015年4月11日、6月3日、6月9日、8月28日、9月28日,被告陈华分别向原告或案外人徐慧婷的账户支付3.8万元、3万元、10万元、3万元、3.6万元。2016年2月26日、3月2日、3月3日、4月26日、4月28日,被告陈华分别向案外人徐慧婷的账户支付2万元、2.8万元、10万元、2万元、2.8万元。2016年5月4日、5月5日、6月26日、7月9日、7月19日、8月8日、8月19日、8月23日、9月30日、10月28日、11月1日、11月18日,被告陈华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案外人俞丽蓉各支付9000元、2万元、1.7万元、2万元、9000元、3万元、1.4万元、1.3万元、1万元、1万元、2000元、1.7万元。2016年2月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徐慧婷向陈华支付9.1万元。原告自认,被告陈华借款10万元,其余9000元作为此前借款利息由原告自行扣除。2016年6月3日,案外人俞丽蓉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陈华支付3万元。另查明,被告陈华曾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载明“上述借款已于写借据当日由出借人通过现金的方式全部交付给借款人”。被告陈华、许晓敏于1995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合理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就上述借款50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10月23日,原告就上述借款40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有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借条中月息“3%”系其自行填写。被告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中月息“3%”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但认可借款逾期后按月利率0.7%向原告付息。本院分析认为,从该两份借条中的内容看,月息后面的空格有划一横,但又书写“3%”、“月”的内容,而原告自认借条中月息内容由原告自行填写,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月息内容系在出具借条时即填写,即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另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短信记录中虽然双方说到了利息问题,但利率标准不明确。故本院确认,双方对本案所涉的借款50万元、4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结合被告的陈述,本案所涉借款逾期后可按月利率0.7%计算逾期利息。二、对于被告陈华于2015年6月9日支付的10万元以及其通过案外人许士文向原告支付的40万元是否系支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问题。原告主张系用于归还被告陈华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陈华主张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系因2013年9月22日的50万元借条过期而重新出具的借条,且原件已当场撕毁,上述向原告支付的50万元系用于支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本院分析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短信记录、借条复印件,可以证明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本息过程中,被告陈华均不否认存在迟延支付利息或拖欠借款利息的情况。另外,被告陈华主张就本案所涉借款已向原告的付款共计130余万元,且同意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0.7%计息,但被告陈华在2016年8月9日的短信中表述“清不了,还一部分我会尽量争取”,故被告陈华的上述辩称意见并不客观。原告主张被告陈华分两次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故借条原件已交还被告,仅留借条复印件的陈述较为客观,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陈华曾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交款方式为现金交付。被告陈华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的10万元及其通过案外人许士文支付的40万元,系用于归还被告陈华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款项,而不是归还本案借款。三、被告陈华于2016年3月3日向案外人徐慧婷支付的10万元是否与本案所涉借款有关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陈华曾另外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扣除此前借款利息9000元实际交付9.1万元,该1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陈华主张系用于支付本案所涉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转账凭证一份,结合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被告陈华于2016年3月3日向案外人徐慧婷支付的10万元款项系用于归还原告出借的另外的借款,其中原告通过案外人徐慧婷于2016年2月6日向陈华支付的借款9.1万元,故与本案借款无关。四、2016年8月8日被告陈华向俞丽蓉支付的3万元是否与本案所涉借款有关的问题。原告主张该3万元系用于归还2016年6月3日俞丽蓉向被告陈华支付的3万元款项。被告陈华主张系用于支付本案所涉债务。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转账明细单中可以证明2016年6月3日俞丽蓉向被告陈华支付的3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陈华于2016年8月8日向俞丽蓉支付的3万元与2016年6月3日俞丽蓉向被告陈华支付的3万元相抵,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六、对于陈华自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共向原告支付的66.66万元款项。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并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0.7%计算利息,以借款4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0.7%计算利息,先抵扣相应的逾期利息,余款用以抵扣借款本金。经分段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止,被告陈华已按月利率0.7%的标准付清至该日止的逾期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97388.14元。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陈华与被告许晓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华明确约定系陈华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借款系被告陈华、许晓敏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陈华、许晓敏未及时归还尚欠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借条中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波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曾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故依法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权人即被告陈华、许晓敏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许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国荣借款397388.1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华、许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国荣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三、被告陈波对判项一、判项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陈华、许晓敏追偿。五、驳回原告卢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0元,减半收取6640元,由原告卢国荣负担2892元,被告陈华、许晓敏负担3748元,被告陈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亚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欣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