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洞头县凯维特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周巨者,张立弟,朱小华,张维思,陈璧,张维旺,李波,张国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66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4567号滨海大酒店有限公司1幢101室西首1-2楼。代表人:张邦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冰、余晓霞,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银行分行职员。被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纪风路185号第3楼。法定代表人:张立弟。被告: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路501号。法定代表人:周巨者。被告: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天星镇东大街文峰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平,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律师。被告:洞头县凯维特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曙光路48弄8号。法定代表人:项有钤。被告:周巨者,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张立弟,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朱小华,女,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张维思,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陈璧,女,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张维旺,男,194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李波,男,195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张国钗,女,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马公司)、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煜公司)、洞头县凯维特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维特公司)、周巨者、张立弟、朱小华、张维思、陈璧、张维旺、李波、张国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天瑞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9月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天瑞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被告天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本案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诸冰、余晓霞,被告嘉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马公司、天瑞公司、凯维特公司、周巨者、张立弟、朱小华、张维思、陈璧、张维旺、李波、张国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富马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8万元、利息176506.97元、复利2005.20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21日为49650.42元,庭审过程中明确为:以89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8.29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天瑞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DB15000000733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金898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凯维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DB15000000733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金898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嘉煜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DB15000000733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金898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张立弟、朱小华、张维旺、李波、周巨者依据个高保字第DB15000000735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金898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张国钗依据个高保字第DB15000000738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金898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张维思、陈璧依据个高保字第DB15000000735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金898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1日,被告富马公司与原告签订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91415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授信898万元,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授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等授信品种。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二十日,但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同日,被告天瑞公司、被告凯维特公司及被告嘉煜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公高保字第DB15000000733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公高保字第DB15000000733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公高保字第DB15000000733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上述被告为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91415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898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均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同日,被告张立弟、朱小华、张维旺、李波、周巨者与原告签订个高保字第DB15000000735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91415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98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同日,被告张国钗与原告签订个高保字第DB15000000738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91415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98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同日,被告张维思、陈璧与原告签订个高保字第DB15000000735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91415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98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2015年7月27日,被告富马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18905号《提款/支付申请书》,提取借款898万元,用于归还借据号为9915000000012255的贷款本金(该笔贷款的最高额保证人同为本案十一个保证人),并出具一份单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8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执行年利率为5.529%,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按月结息等。借款后,被告足额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被告仅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27.86元。本金及其余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付。经统计被告富马公司共计欠原告期内利息176506.9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005.2元(统计至2016年7月27日)。2016年12月1日,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破1725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嘉煜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6年12月6日,该院作出(2016)川破1725民破1号决定书,指定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担任嘉煜公司的管理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898万元、利息176506.97元、复利2005.20元及逾期利息(以89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8.29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5年7月21日公高保字第DB15000000733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98万元为限。三、被告洞头县凯维特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5年7月21日公高保字第DB15000000733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98万元为限。四、被告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5年7月21日公高保字第DB15000000733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98万元为限。五、被告张立弟、朱小华、张维旺、李波、周巨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5年7月21日公高保字第DB15000000735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98万元为限。六、被告张国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5年7月21日公高保字第DB15000000738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98万元为限。七、被告张维思、陈璧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5年7月21日公高保字第DB15000000735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98万元为限。八、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1257元,由被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洞头县凯维特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周巨者、张立弟、朱小华、张维思、陈璧、张维旺、李波、张国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凤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琼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