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绍翠与朱宏亮、宿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翠,朱宏亮,宿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396号原告:张绍翠,男,194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宏亮,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宿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宿蔡路18号。法定代表人:汪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151号金桥商务大厦第15层。负责人:吴龙,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光,公司员工。原告张绍翠与被告朱宏亮、宿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公交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宏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绍翠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3516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朱宏亮未作答辩。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求金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朱宏亮系我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司前期为原告垫付10480.46元,票据在我司手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10时55分,在宿迁市宿豫区洪泽湖东路与汉江路交叉路口处,朱宏亮驾驶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洪泽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与沿洪泽湖东路由西向东直行张绍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张绍翠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宏亮和张绍翠分别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张绍翠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中医院救治,伤情为:腰部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腰部皮肤感染等,经过治疗于2017年3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活血消肿止痛治疗,加强换药引流;休息三周,加强护理,营养等。张绍翠共住院16天,合计花费医疗费11573.25元。其中张绍翠支付1085元、保险公司支付10488.25元。另认定:朱宏亮驾驶的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宏亮系公交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张绍翠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由朱宏亮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保险公司承担朱宏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朱宏亮的用人单位公交公司承担。张绍翠已超过60周岁,其主张按照200元/天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绍翠因本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11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3.营养费,根据张绍翠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30天,故营养费支持300元(10元/天×30天);4.护理费,张绍翠主张按照89.1元/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酌定参照本地一般按照80元/天计算。根据张绍翠的伤情及医嘱,护理期限支持30天,故护理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5.交通费200元;6.施救费50元;7.车损240元。(1-3)项合计12161元,(4-6)项合计265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扣除,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2890元(10000+2650+24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729元【(12161-10000)×80%】,保险公司合计承担14619元(12890+1729),因其已支付10488元,故保险公司还需给付张绍翠4131元(14619-1048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绍翠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131元;二、驳回张绍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公交公司负担(张绍翠已预缴,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绍翠)。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