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郭润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润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0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润林,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21日被假释,2015年2月15日假释期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6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润林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润林于2016年8月间,利用在微信群里发布出售翡翠信息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曹某(女,60岁,北京市人)的信任,以货款名义,收取曹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建设银行汇鸿家园支行内向其指定银行卡内支付的人民币81900.5元。被告人郭润林后被抓获,赃款已损失。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润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郭润林当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间,被告人郭润林通过微信发布虚假的出售翡翠制品信息,骗取被害人曹某(女,60岁,北京人)的信任,后被告人郭润林以货款名义收取被告人曹某人民币共计81900.5元。在收到被害人曹某钱款后,经曹某多次催促发货后,被告人郭润林向被害人曹某寄送了与翡翠无关的空香水瓶、破损手表等物品。后被害人曹某报警。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郭润林在广东省揭西县被抓获归案,赃款已损失。民警从被告人郭润林处起获的三星牌A5108型移动电话1部、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户名杨雪玲、卡号×××),移送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润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张某、苏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110接处警记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和被告人郭润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润林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润林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润林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润林当庭认罪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润林的犯罪行为、性质和情节,对其予以量刑,并责令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润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润林退赔被害人曹某人民币八万一千九百零五角。三、在案之三星牌A5108型移动电话一部,予以变卖,所变卖之价款用于执行上述第二项之判罚;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户名杨雪玲、卡号×××),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兵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传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