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7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朱强胄与河南福家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强胄,河南福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7945号原告朱强胄,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福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与康庄路交叉口西南角中原保险大厦A座24层。法人陶德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玉川,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强胄诉被告河南福家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此案。原告朱强胄,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与被告河南福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郑州市××大道与××交叉口西南角“水木年华”小区一套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已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河南福家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且原告现已入住,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办理网签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河南福家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网签手续。被告辩称,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地下室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交付房款及地下室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履行完毕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证据三、物业协议一份、装修协议一份、物业收据11份,水电费收据14份,证明被告已合法占有该房屋,并已入住。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查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福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开大道与××交叉口西南角“水木年华”10号楼西单元五层东户成套住宅,并约定,原告于签订协议之日起3日内交付全部款项,第四项约定,双方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执行,甲方(河南福家置业有限公司)有责任按时交付验收合格的房产,乙方(朱强胄)配合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后续房产证等手续。如因一方违约导致本协议终止解除,违约方按照销售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原告朱强胄于协议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45万元,2016年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地下室款12811元。经庭审确认,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现已入住,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网签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因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并且已经装修实际入住,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网签手续,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强胄与被告河南福家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被告河南福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郑开大道与康庄路交叉口西南角“水木年华”10号楼西单元五层东户房屋的网签手续。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河南福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建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洪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