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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陈某、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77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7日由本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2日由本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某,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阳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7日由本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2日由本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某、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6日16时许,在阳谷县高庙王镇徐山斗村,被害人谢某因家庭纠纷与被告人陈某产生争执,被告人徐某赶到后将谢某推倒在地,骑在谢某身上并双手掐住其脖子,陈某用手朝谢某脸部进行殴打,致谢某两颗牙齿缺失,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徐某不宜区分主从犯;其二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本案的发生,系因受害人多次到被告人家中侮辱谩骂所引起,被告人及徐某在本案中也受了伤,被害人也应承担责任;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其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6时许,在阳谷县高庙王镇徐山斗村,被害人谢某因家庭纠纷与被告人陈某产生争执,被告人徐某赶到后将谢某推倒在地,骑在谢某身上并双手掐住其脖子,陈某用手朝谢某脸部进行殴打,致谢某两颗牙齿缺失,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徐某与被害人谢某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谢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阳谷县公安局高庙王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经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均衡,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同中审 判 员  程 然人民陪审员  侯继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彦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