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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金生与陈德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生,陈德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3692号原告:李金生,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陈德喜,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职业不详,住湖北省南漳县。原告李金生诉被告陈德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德喜支付原告货款本金41700元;2、判令被告按日息千分之零点八支付延付期利息,直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家庭养殖场,原告曾经向被告供应饲料添加剂预混料,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原告采用垫款发货的方式向被告供货。截止2016年11月2日,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41700元,被告签具了截止该日对账证明单一份,并承诺对账后如双方停止业务则即时支付欠付的货款,如延期则按日息千分之零点八支付延期利息。之后至今,被告未再与原告发生业务,继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其欠付的货款,被告却一直采取拖延态度。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德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养殖场所需,向原告购买饲料添加剂混料。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原告采用垫款发货的方式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收到原告供货后,没有全额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11月2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证明单》。该证明单载明:“经对方核对,截止2016年11月2日,陈德喜欠付李金生货款为人民币41700元。1、欠款人不另拟欠据,本证明单即具有欠款事实的证明力;2、对账日之后,如双方再无业务往来,欠款人应即时支付欠款,否则,欠款人应按日息0.8‰的利率,另行支付延付款项之利息;3、欠款人应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否则,被欠款人有权在被欠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处理。”嗣后,被告与原告未发生买卖关系,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7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一条手机短信,短信内容为“与法院进行了联系,开庭不参与,开庭后三年内别想齐。与法院签还款计划每月还一千元。”本院认为,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发送的短信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信守合同,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双方对账后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支付货款的条件已成就,但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即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对账证明单》中约定“买受人应即时支付欠款,否则,欠款人应按日息0.8‰的利率,另行支付延付款项之利息”,该约定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害等因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六点五八。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日息千分之零点八支付延付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金生所欠货款41700元;二、被告陈德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生逾期付款利息(以417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八的标准,从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所欠货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诉讼保全费620元,两项共计1041元,由原告李金生负担200元,被告陈德喜负担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翠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 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