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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证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兰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瑞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内蒙古兰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瑞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证保1号申请人内蒙古兰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乌斯太镇)贺兰区。法定代表人李德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萍,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内蒙古瑞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乌兰布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金达,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内蒙古兰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请求本院到证据所在地三门峡高新机械有限公司(地址:三门峡市湖滨区产业聚集区崤槐大道09号)对被申请人交由该公司为其2万吨金属钠项目加工制作的电解槽阴极、槽基座的合同(邀标书)、图纸以及相应加工制作物,以复制、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诉前证据保全。申请人向本院提供叁拾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并已缴入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本院认为,因情况紧急,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申请人内蒙古兰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前向证据所在地的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并依法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内蒙古瑞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三门峡高新机械有限公司处为其2万吨金属钠项目加工制作的电解槽阴极、槽基座的合同(邀标书)、图纸以及相应加工制作物以复制、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诉讼费100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兰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证据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杨 琼审判员 李红英审判员 郭相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