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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20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泽锋与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锋,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1202民初1439号原告黄泽锋,男,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向志刚(特别授权),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怀化市。法定代表人:龙宪忠。委托代理人丁健(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娟,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泽锋与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好安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泽锋及委托代理人向志刚被告好安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泽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所购买的新天地城市广场第40栋第1层183、184、185、186号门面办理不动产权证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截止至2014年7月3日,尚欠原告黄泽锋借款225万元借款本息未能偿还,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用被告开发的新天地城市广场的房产抵偿。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新天地城市广场第40栋第1层183、184、185、186号房屋作价225万元出售给原告黄泽锋,付款方式约定以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冲抵相应的购房款,同时约定被告需在2014年8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好房屋权属证书。原、被告共同到怀化市房产局就所售门面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现原告已经收房房屋,但被告没有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被告好安居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向黄泽锋借款225万元;二、原告与被告的确与存在借款关系,金额不是225万元。实际是真借贷假买卖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三、本案应是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黄泽锋与被告好安居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2012年3月25日好安居公司给黄泽锋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1483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好安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东海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好安居公司公章。黄泽锋向本院提供钟雅文于2010年10月22日给好安居公司存款100000元的现金交款单;何萍花于2010年10月22日给好安居公司存款50000元的现金交款单;肖建军于2010年10月22日给好安居公司存款100000元的现金交款单;黄泽锋于2010年10月25日给好安居公司转款250000元的转款凭条;张灵锋于2010年11月2日给好安居公司转款100000元的转款凭条;滕少华于2010年11月2日给好安居公司存款100000元的现金交款单;田连海于2010年11月2日给好安居公司转款140000元的转款凭条;邓卫华于2010年11月2日给好安居公司转款50000元的转款凭条;陈琳于2010年11月2日给好安居公司存款100000元的现金交款单;万宏于2010年11月2日给好安居公司存款930000元的现金交款单;禹筱燕于2010年11月2日给好安居公司转款200000元的转款记录;万宏于2010年11月19日给好安居公司转款200000元的进帐单。以上凭证金额合计为1483000元,上述转款或存款人均到庭陈述系按黄泽锋要求将款项转或存入好安居公司帐户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认定原告黄泽锋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2、原告黄泽锋与被告好安居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2014年7月3日,原告黄泽锋与被告好安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好安居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据记载“收到黄泽锋定商业一层83、84、85、86号商铺购房款2250000元”。并注明“公司借黄泽锋2250000整抵房款”。怀房预鹤城字第414006811号、第414006809号、第414006810号、第414006804号《预告登记证明》记载黄泽锋所购房屋已办理预告登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原告黄泽锋与被告好安居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黄泽锋以好安居所欠其借款冲抵购房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好安居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谢东,2014年8月19日变更为龙宪忠。2012年3月25日好安居公司给黄泽锋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1483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好安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东海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好安居公司公章。黄泽锋于2014年7月15日与好安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好安居公司将其开发的新天地城市广场第40栋第1层183、184、185、186号房屋出售给黄泽锋,房屋建筑面积121.9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8500元,总价2250000元。好安居公司应在2014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黄泽锋,交房时该商品房已综合完工。如出卖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从约定的交房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向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好安居公司需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2014年8月31日前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卖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未对办理房屋产权证交纳费用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好安居公司向黄泽锋出具以借款抵2250000元房款的收条。所购房屋已于合同签订前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好安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黄泽锋交付所购房屋,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在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前,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没有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同意将该欠款变更为房屋买卖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所购房屋的预告登记,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出本案实为真借贷假买卖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答辩意见,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约定向黄泽锋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对办理房屋产权证交纳费用进行约定,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黄泽锋与被告按规定承担各自应承担部分。现房屋已经由原告进行了占有,被告应当履行办证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5日内为原告黄泽锋办理新天地城市广场第40栋第1层183、184、185、186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军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 群附相关法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