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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白智齐、马河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智齐,马河龙,白智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刑初85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智齐,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自学本科,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马河龙,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初中毕业,个体,住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李三宝,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艳民,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智全,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专科在读,学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智齐、马河龙、白智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娜、代理检察员张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智齐、被告人马河龙及其辩护人李艳民、被告人白智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至10月7日期间,被告人白智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马河龙、白智全多次骑电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蓝天商务花园小区内郑州航空港区逸臣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臣公司)仓库,趁无人之机,盗窃仓库内的调味品、粮油、速冻水饺等速冻食品,其中有速冻水饺60多件、蒸烩煮系列速冻食品10余件,被盗的食品部分被白智齐个人使用;部分被马河龙经营的全羊鲜汤烩面馆使用;部分被卖到航空港实验区富康商业广场“六合冻品”店、张庄菜市场“369干调批发各种大料”、张庄菜市场一无名粮油店从中获利;部分因损坏被丢弃;剩余被盗的速冻食品存放于航空港实验区云港路与郑韩路南约100米“永超干调粮油商行”的冷库内。2016年10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民警在马河龙经营的全羊鲜汤烩面馆、“六合冻品”店、“永超干调粮油商行”冷库,扣押一部分赃物,现被扣押物品已返还被害单位。白智齐、马河龙、白智全等人盗窃该仓库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175元。2016年10月12日2时许,被告人白智齐、马河龙在航空港实验区蓝天商务花园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民警抓获,同日11时许,被告人白智全在河南省郑州工业贸易学校大门口被民警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白智齐、马河龙、白智全的供述;证人张某1、高某、陈某、曹某、王某1、王某2、郭某、张某2的证言;书证;辨认、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白智齐、马河龙、白智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智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白智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白智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的区间内量刑,并处罚金三千元;对马河龙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的区间内量刑,并处罚金三千元;对白智全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区间内量刑,并处罚金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智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河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马河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马河龙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赃,建议对马河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或者宣告缓刑,并当庭提交了马河龙退赃票据一张。被告人白智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当庭提交了其与被告人白智齐的退赃票据一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至10月7日期间,被告人白智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马河龙、白智全多次骑电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到航空港实验区蓝天商务花园小区内逸臣公司仓库,趁无人之机,盗窃仓库内的调味品、粮油、速冻水饺等速冻食品,其中有速冻水饺60余件、蒸烩煮系列速冻食品10余件,被盗的食品部分被白智齐个人使用;部分被马河龙经营的全羊鲜汤烩面馆使用;部分被卖到航空港实验区富康商业广场“六合冻品”店、张庄菜市场“369干调批发各种大料”、张庄菜市场一无名粮油店从中获利;部分因损坏被丢弃;剩余被盗的速冻食品存放于航空港实验区云港路与郑韩路南约100米“永超干调粮油商行”的冷库内。2016年10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民警在马河龙经营的全羊鲜汤烩面馆、“六合冻品”店、“永超干调粮油商行”冷库,扣押一部分赃物,现被扣押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白智齐、马河龙、白智全等人盗窃该仓库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175元。2016年10月12日2时许,被告人白智齐、马河龙在航空港实验区蓝天商务花园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民警抓获,后白智齐经电话联系将被告人白智全约至河南省郑州工业贸易学校大门口,同日11时许,被告人白智全在该学校门口被民警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马河龙于2017年5月16日退出其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白智齐、白智全于2017年6月13日退出其二人共同违法所得5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白智齐在侦查阶段对其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马河龙、白智全多次到蓝天商务花园小区内的逸臣公司仓库盗窃各种速冻食品的时间、过程数量以及被盗物品去向等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马河龙、白智全的供述内容与白智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可相互印证。且有白智齐、马河龙分别辨认作案现场、变卖盗窃物品地点、存放盗窃物品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白智齐、白智全辨认马河龙的笔录及照片,马河龙辨认白智齐、白智全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为逸臣公司仓库管理员,2016年10月初其发现仓库冷冻室的货物少了许多,遂将此事告知经理王某2,之后公司对仓库内货物进行了盘点统计。证人王某2的证言与上述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并可相互印证。3、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其为逸臣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10月9日其得知公司仓库内货物丢失后,与其他同事到监控室看了近期监控视频,发现有几名陌生男子多次从仓库窗户翻入后将仓库门打开进行盗窃,其中翻窗进入仓库的那名男子为公司之前的员工白智齐。同年10月11日23时许,其与女朋友走到蓝天商务花园小区中门时看到白智齐骑电动车载一名陌生男子进入小区,遂电话通知经理王某2报警。有其辨认白智齐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为蓝天商务花园小区物业保安,2016年10月11日其值夜班时有两名自称是逸臣公司员工忘记带门禁卡的陌生男子进入蓝天商务花园小区,后其接到保安队通知关闭小区大门,拦下该两名陌生男子,其中一人叫白某某,公安机关民警到小区后将该两名男子带走,后经辨认该白姓男子即为本案被告人白智齐,有其辨认白智齐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到10月之间,有二名陌生男子先后四次以低价卖给其速冻水饺8箱,后来民警到其所经营的“六合冻品”店调查其从该二名男子处购买速冻水饺的情况。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之前经常到其经营的粮油店购买商品的一名男子带着另一名陌生男子以80元/袋的低价卖给其12袋或者14袋大米。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白智齐他们大概去蓝天商务花园小区的冷库盗窃十来次,其中有两次由于马河龙喝酒无法开车是其开车载他们去的,白智全大概去了四次左右。有其辨认白智齐、白智全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8、户籍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淮阳县公安局葛店派出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西华县公安局聂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9、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及被告人白智齐、马河龙在航空港实验区蓝天商务花园小区被抓获到案,后白智齐经电话联系将被告人白智全约至郑州工业贸易学校门口,白智全被抓获到案。10、被告人马河龙、白智齐、白智全退款票据证实,被告人马河龙于2017年5月16日退出其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白智齐、白智全于2017年6月13日退出其二人共同违法所得5700元。11、证人高某的证言;三被告人指认监控截图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收证据清单;逸臣公司仓库商品调拨单、盘点数据明细、进出货库存、进货货款单、授权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白智齐、被告人马河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白智全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智齐单独或伙同马河龙、白智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白智齐、马河龙、白智全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白智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白智齐、马河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智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4、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已退回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被告人白智全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马河龙辩护人提出对马河龙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马河龙在本案中多次参与盗窃,且在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主观恶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智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河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白智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孟 沛人民陪审员  丁宇宏人民陪审员  栗松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刘 莹书 记 员  张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