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书梅与耿坚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梅,耿坚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494号原告:王书梅,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绍明,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坚令,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商厦三层。负责人:贾斐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太亭,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娜,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书梅与被告耿坚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绍明、被告耿坚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85.6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莱西市官东路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耿坚令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顺行,至肇事处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另查,鲁B×××××号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耿坚令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给我。被告华泰公司辩称,1、被告耿坚令驾驶的鲁B×××××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6月29至2017年6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存在酒后情节,应予以拒赔;2、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即使有的话应以30日为限,至多按农业82元每天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农业82元每天标准计算;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住院期间每天10元;5、原告电动车经我公司现场勘查不需要维修,定损0元。原告主张的3500元购买价格,且未考虑折旧因素,未提交全损证据,不应按此金额赔偿。原告应提交维修费用发票和维修明细;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耿坚令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官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耿家庄村传发彩钢厂门前处,遇原告王书梅骑电动车在前顺行,追尾相撞,原告王书梅受伤。2016年8月2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坚令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于当日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2、左手拇指食指可疑骨折;3、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6364.88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姜永新护理。被告耿坚令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被告耿坚令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书梅骑电动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坚令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王书梅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过高,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护理标准为82元/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38元(82元/天×9天);2、误工费5740.8元(39天×147.2元)过高,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具有劳动能力,而双方均同意误工标准为82元/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460元(30天×82元/天);3、交通费300元过高,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90元(9天×10元/天);4、财产损失费35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电动车已损毁,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医疗费63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书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总计10552.88元,应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华泰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耿坚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的25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书梅经济损失10552.88元;二、原告王书梅返还被告耿坚令垫付款2500元;三、驳回原告王书梅对被告耿坚令的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王书梅负担8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雨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