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雷义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义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刑初51号公诉机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义聪,男,1997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畲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政和县,现住政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溪县看守所。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义聪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义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雷义聪先后在政和县东平镇新口黄丹伐木场监测站附近和松溪县郑墩镇新铺村采摘园公路旁,将徐某的一辆大阳牌男式摩托车和郑某的一辆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及其放置在车上的一只土鸡盗走,价值共计人民币237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义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义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义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雷义聪在政和县东平镇新口黄丹伐木场监测站附近,利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和打火机将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闽H×××××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777元)。当日,该车被徐某寻获。2、2017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雷义聪在松溪县郑墩镇新铺村采摘园公路旁,将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闽H×××××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价值1474元)及其放置在车上的一只土鸡(价值121元)盗走。案发当日,松溪县公安机关接到郑某报警后,通过调查,发现雷义聪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当日在雷义聪家将其抓获,并缴获其所盗的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一辆(已发还给郑某)及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白铁剪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雷义聪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庭前亦作了较为一致、稳定的供述,且有被害人徐某、郑某的陈述,证人池某、余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783刑初242号刑事判决,刑满释放证明,有关到案经过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义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并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义聪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全部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的物品或已由被害人自行追回或被追缴,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义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铁剪一把、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芳旭人民陪审员 陈素芳人民陪审员 潘月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炎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三款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