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李振飞与周常君、周忠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飞,周常君,周忠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092号原告:李振飞,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周常君,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周忠令,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原告李振飞与被告周常君、周忠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常君、周忠令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常君、周忠令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850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周常君、周忠令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常君以家庭生活经济困难为由,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书写欠条一张,被告周忠令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剩余18500元一直不予偿还。被告周常君、周忠令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1张、周常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周常君借原告现金3万元,由被告周忠令为其担保。被告周常君、周忠令未质证。本院认为:借条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张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虽系复印件,但分别有周常君、周忠令的签名及手印,故该证据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被告周常君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周忠令作担保人,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振飞人民币3万(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周常君,担保人:周忠令2014年10月18号”。2015年被告周忠令偿还原告借款11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18500元,二被告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借条、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常君向原告李振飞借款、被告周忠令系担保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周常君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忠令对被告周常君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忠令已偿还原告借款11500元,二被告还欠原告借款18500元。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周常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8500元。被告周忠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忠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常君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常君、周忠令未答辩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常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飞借款18500元;二、被告周忠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周忠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常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4元,由被告周常君、周忠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占海审判员 高 颖审判员 吕晓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少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