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军诉被告王希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军,王希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706号原告张宏军,男,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河北省滦县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王希山,男,1958年8月7日生,辽宁省盘锦市人,。原告张宏军诉被告王希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希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7日,被告王希山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当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一年内由被告还给原告。现还款时限已过,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曾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亲属关系。2016年1月7日,被告急需钱偿还债务,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日,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未主张利息,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希山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张宏军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王希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圣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