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俊国与被告李仕宴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国,李仕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1029号原告:孙俊国,男,1951年7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双流镇磨垭村2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旭,南江县正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仕宴,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双流镇磨垭村2社。原告孙俊国与被告李仕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俊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赔偿原告医疗费5052.38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810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差旅费600元,合计7632.38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日晚上9时左右,原告已在家睡觉,突然听至门外狗叫得厉害,接着就听到急促的敲门声,并听到被告在门外叫原告的名字。原告起床开门后,被告就气势汹汹地要求原告去看割水管的现场。原告认为天黑,不同意去,要求待天亮后再去。被告见原告不去看现场,就抓住原告的衣领将原告往外拖。被告将原告拖至石磨处时,原告就用脚蹬在石磨上。被告见拖不动原告,于是凶相毕露,先用拳头砸向原告的眼眶和头部,接着又扇了原告几耳光。原告因体力不支被打倒在地,但是被告还是不放过原告,把原告按在地上又是一阵拳头耳光,直到李仕平、曹仕建和李常青到达现场后被告才停止毒打。综上所述,被告在深夜趁原告独自一老人在家时,擅自闯入原告的住宅,借口看现场将原告毒打,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了洗雪自己的屈辱并获得应有的赔偿,特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望盼如所请。被告李仕宴辩称,原告孙俊国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017年1月1日晚,被告家中正在准备第二天的酒席。晚上9时许,被告的堂弟李士良告诉被告,大家共用的自来水管被割断了,水正在四处流淌。在这之前,被告家70余米的水管被人割断后偷走,被告家与邻居孙超寿家合用的水管也被割断两次。被告怀疑系孙俊国所为,于是到孙俊家找其理论。被告找到孙俊国后,要求孙俊国前去查看被割断的水管。由于孙俊国拒绝了被告的请求,于是被告就抓住孙俊国的衣袖让孙俊国去,但孙俊国仍然不去,并顺势坐到地上。由于被告腰上有伤,不能使劲,于是松手并质问孙俊国。当时被告的弟弟李世平和曹智以及儿子李长青也到了现场,他们劝被告不要问孙俊国,直接报警。在质问孙俊国的过程中,孙俊国对其三次破坏水管的事实供认不讳。李长青对质问现场的情况进行了录音,并将录音资料提交至正直派出所。质问结束后,被告等一行人全部离开了孙俊国家,李长青向村社干部张勇、李强汇报了情况,并向正直派出所报警。整个事件中,除被告拉过孙俊国的衣袖且未给孙俊国造成任何伤害外,无任何人以任何方式与孙俊国发生过肢体接触。被告的行为与孙俊国的伤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孙俊国以自己眼睛及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为由起诉被告,被告认为纯属诬告。孙俊国蓄意破坏国家财产在先,诬告被告在后,已经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明其受伤的经过,提交了南江县公安局正直派出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3份询问笔录以及照片两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中显示的伤情系原告砍树时所受的伤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孙俊国与李仕宴发生纠纷以及孙俊国在纠纷中受伤的事实。2.原告为证明其受伤后进行治疗的情况,提交了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的DR检查报告单和CT检查报告单,巴中市中心医院的眼底数字影像系统报告单,南江同创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以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检查和治疗的是其自身的疾病,原告的外伤也不是被告殴打造成的,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已经报销。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1)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日晚上9时左右发生纠纷后,次日即前往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进行DR检查和CT检查,2017年1月3日又在巴中市中心医院眼科进行眼底数字影像系统检查,并于同日进入南江同创医院住院治疗,合情合理。被告认为原告检查和治疗的系其自身疾病,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已经报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再结合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并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原告为证明其开支交通的情况,提交了证人赵阳的书面证明1份以及合计金额为600元的客运定额发票12张,被告未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原告提交的发票均系定额发票,无法确认其实际发生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该项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4.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有周世俊、何家兴、张秀琼、陈秀方等4人共同签字的证明1份,以及有12位村民签字的联名诉状1份。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明及联名诉状上签字人全部都是被告的亲属,其内容都不真实。因4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本人在派出所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至于被告提交的联名诉状,不属于本案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如果被告及其他村民有相应诉求,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俊国与被告李仕宴系邻居,两家共同使用同一自来水水源。该社自来水管道安装系政府惠民工程,李仕宴家中安装自来水管道的时间晚于孙俊国家中安装自来水管道的时间。孙俊国认为李仕宴安装自来水管道时未经其同意,于是擅自割断李仕宴家中的自来水管。水管割断后,李仕宴自行将其修复。在李仕宴为其次子李常青准备婚宴的前夕,孙俊国再次割断李仕宴家中的水管。2017年1月1日晚上9时许,李仕宴前往孙俊国家中,要求孙俊国前去现场查看。孙俊国不同意前去查看,于是李仕宴就抓住孙俊国的衣服,强行拖拉孙俊国。在双方拉扯、打斗的过程中,孙俊国受伤。孙俊国受伤后,于次日前往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进行DR检查和CT检查,2017年1月3日又在巴中市中心医院眼科进行眼底数字影像系统检查,并于同日进入南江同创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5052.3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应该相互忍让,和睦相处。双方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打斗,致原告孙俊国受伤,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李仕宴在邻里纠纷中处置不当,未寻求正当途径化解矛盾,致使矛盾激化,并致原告孙俊国受伤,应当依法赔偿孙俊国因此所受的损失。原告孙俊国采用不法手段破坏被告李仕宴家中的自来水管道,是引发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核减。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052.38元、护理费810元(9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100元,合计6232.38元。对原告的损害,本院酌定由被告李仕宴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3739.43元,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计款2492.95元。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65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较轻,且医疗机构未明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仕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俊国医疗费5052.38元、护理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232.38元的60%,计款3739.43元;二、驳回原告孙俊国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孙俊国负担100元,由被告李仕宴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