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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四川汇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夏鹏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汇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夏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汇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1幢5楼5号。法定代表人:谢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鹏,女,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再审申请人四川汇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夏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9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汇禾公司申请再审称,夏鹏作为公司重要项目的资料员,保管相关工程项目重要资料,在相关工作未作交接的情况下就离职,必然会给公司造成损失,此间的因果关系非常明确,汇禾公司要求赔偿,却未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汇禾公司主张夏鹏在未完成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344550元损失。但汇禾公司在原审中以及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夏鹏存在擅自离职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因夏鹏离职给公司造成了344550元的损失,以及该损失与夏鹏离职之间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汇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汇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汇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良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