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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关淑萍与吴勇剑、驻马店市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淑萍,吴勇剑,驻马店市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304号原告关淑萍,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刚、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剑,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驻马店市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确山县任店镇吕庄村107国道路西,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兆荣酒店六楼。法定代表人吴松,该公司经理。原告关淑萍与被告吴勇剑、驻马店市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吴勇剑、驻马店市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公告期满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淑平诉称,被告吴勇剑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由被告大自然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不予返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被告吴勇剑未答辩。被告驻马店市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吴勇剑向原告关淑萍借款14万元,被告大自然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20日支付上月利息,驻马店市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对吴勇剑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通过杨艳民(原告丈夫)账户取款14万元交付被告大自然公司,大自然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还款计划书内容为:吴勇剑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11月20日、12月20日向关淑萍付利息各2800元,2015年1月9日,返还借款本金140000元。被告吴勇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勇剑借原告款1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吴勇剑、大自然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收据、银行凭证为证。吴勇剑、大自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收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吴勇剑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吴勇剑返还借款1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关淑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因关淑萍与吴勇剑约定的月利率均为2%,没有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的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向大自然公司催要借款,要求保证人大自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保证人大自然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大自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勇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淑萍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吴勇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雨审 判 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子旭 关注公众号“”